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蕲春县人,户籍地蕲春县,现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湖北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地址:英山县温泉镇白石坳村英浠公路(县教育局旁)。法定代表人:毛小红,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2689.46元;2、依法判决中华联合财险英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理赔,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赔偿;3、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21时30分许,周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途经英山县××小米××村××回收站路段时,与方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方某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英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被告周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以上事实,两被告理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周某辩称,1、此事故系原告喝酒后所骑电动车从后边撞到我的车左边所致;2、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3、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英山支公司辩称,1、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交警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司认为原告驾驶车辆涉及酒驾,被告周某负主要责任明显不合理;3、我司在合理的责任认定上,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不合理,由法院依法核定;5、我司不承担此次诉讼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21时30分许,周某驾驶鄂J×××××小型轿车,途经英山县××小米××村××回收站路段时,与方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7]第0906A0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方某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9690.45元。方某某的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方某某车祸伤,遗有腰痛,活动受限等症状,但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60日。现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32689.46元。另查明,方某某及其妻子均系农业户口,方某某住院期间均由其妻进行护理。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方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690.45元;2、误工费8420.40元[34150元/年÷365天×(17+73天)];3、护理费5613.60元(34150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5、营养费1010元(30元/天×17天+500元);6、鉴定费用13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3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8264.45元。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被告周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英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注意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方某某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比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8年度)相关标准予以核实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天数计算,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出院营养费两部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依住院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拖车费及停车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费用均据实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英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8420.40元、护理费5613.60元、摩托车修理费1380元等共计2541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赔偿,其余费用1550.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英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70%)赔偿1085.32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方某某自行承担。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499.3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方某某鉴定费1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新安
书记员:余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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