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魏,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惠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方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施惠祥、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本案涉案房屋。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魏、被告施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上海动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施惠祥、曹某某协助原告方某某将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过户登记至原告方某某名下;三、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吉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长兴分店的见证下签订了《意向金收据》,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吉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长兴分店的居间下签订了《上海动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位于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总价417000元出售给两原告。并约定由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房款370000元。尾款47000元在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时一次性付清,房屋的交易税费等由原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支付了房款370000元,被告也于签订合同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由于涉案房屋于买卖时未满足过户条件,故原、被告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目前该房屋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交涉,两被告不予配合,故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施惠祥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拆迁时五名安置对象共取得四套住房,现已分别登记至各人名下。本被告同意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要求原告以47000元尾款为本金,支付5年的利息。
被告曹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在上海吉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长兴分店的介绍下签订了《意向金收据》,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11月26日,原、被告在上海吉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长兴分店的居间下签订了《上海动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总价417000元出售给两原告。并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第一期房款370000元(含定金20000元),在过户时再支付尾款47000元,房屋的交易税费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某某于11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被告施惠祥购房款350000元,尚余尾款47000元未支付,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被告施惠祥名下,因被告施惠祥迟延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遂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意向金收据》一份、11月26日签订的《上海动迁房买卖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一份、两原告与两被告结婚证各一本、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物业费、燃气费、水费发票、房屋现状照片、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建筑面积核定表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原告方某某、黄某某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询,原告方某某、黄某某在本市贷款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丰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动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被告施惠祥名下,故被告施惠祥理应及时配合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上海动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惠祥要求两原告支付以房屋尾款47000元计5年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就尾款付款条件已作约定,即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时给付,该条件尚未成就,故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施惠祥、曹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上海动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施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方某某名下,过户登记时产生的税费等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三、原告方某某、黄某某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方某某名下之日支付被告施惠祥、曹某某购房款余款4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8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09元,由原告方某某、黄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施惠祥、曹某某负担2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陈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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