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2号中建广场B座19-20楼。
负责人黄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方捷,系方某之子。
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被上诉人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第三人方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方某作为投保人于2010年6月25日向保险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营业部投保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并于当日交纳首期保险费12008元;合同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双方约定:投保人是方某,被保险人是方捷(方某之子),受益人是方某;保单合同号883645124635,基本责任基本保险金额7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54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基本责任保险费每年12008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20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每年6月30日。2011年6月30日,方某第二次向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交纳保险费12008元。2015年7月22日,方某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营业部申请办理退保,因实退金额与方某的预期相差较大,方某未办理退保手续,遂于同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退还保险费240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方某作为投保人对个人业务投保书上的投保人“方某”的签名不持异议,结合方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案涉的尊享人生年金保险成立并生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解约通知后三十日内依约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故对方某要求退还24016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中的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按照保险条款6.3的约定,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包括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按照保险条款3.8和4.1的约定,关爱年金、生存保险金及祝寿金计入被保险人方捷的累积生息账户。方某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办理退保,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当退还基本险的现金价值和累计红利。方某称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的业务员欺骗其投保,但其签订合同后向保险人委托银行的指定账户存入两笔保险费等事实与骗保不符。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方捷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方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合同;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方某保险单的现金价值5959.13元,支付第三人方捷保险单的现金价值8442.34元;三、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20元,方某负担8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个人业务投保书》身故受益人一栏为方某。《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2.3.1条: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本保险实际交纳的基本责任的保险费的105%;2、基本责任的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第4.1条: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庭审调查,本案的焦点为:1、案涉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方某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合同身故受益人指定的是方某,但根据《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4.1条的约定: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本案中,方某和方捷对《个人业务投保书》上被保险人“方捷”的签名并不认可,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也未提供方捷同意方某为身故受益人的书面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故本案的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合同因未经被保险人方捷的同意而为无效合同。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方某已向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交纳二年保费共计24016元,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应全额退还方某。对于方某上诉要求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支付全额保费五年存款利息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一审并未主张,该诉请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新华人寿湖北分公司对此诉讼请求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其该主张在二审期间不予审查。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退还上诉人方某保费240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书记员: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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