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摊贩,住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显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职工,住云某某,被告: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某某城关镇珍珠坡路29号。法定代表人:聂忠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公司职工,住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云某某城关镇梦泽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徐超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叶某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8832.63元;2、被告人保云梦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方某某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0时左右,被告叶某驾驶鄂K×××××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沿云某某城关镇建设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垣路口,在右转弯驶入北垣路过程中,将正常行走返回摊位的原告撞倒,致原告方某某受伤。原告方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云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10781.5元,其中被告叶某垫付8000元。2017年9月18日,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叶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某某无责任。2018年1月19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2500元。被告叶某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云梦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原告方某某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叶某辩称:对原告方某某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为原告方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对于原告方某某提交的鉴定有异议,进而对鉴定中所涉及的相关损失计算均有异议,医疗费中有6000元的矫形器不是必须的,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被告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案涉借用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保险公司认可的项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云梦支公司辩称:1、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有效且无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方某某部分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方某某伤情鉴定是单方委托,我方认为不构成伤残且后期医疗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由当事人之间相互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法医鉴定意见,三被告认为原告方某某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未达到30%,达不到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过高;鉴定报告没有保险公司参与,有失公平。鉴定结论意见依据不足,不符合有关评定标准。综合以上意见,被告人保云梦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意见的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对原告方某某的伤情依据自身专业知识作出判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云梦支公司对鉴定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提出异议,但其对原告方某某实际伤情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对于该鉴定意见应当在被告人保云梦支公司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方某某提交的出院记录,其中显示实际住院26天,挂床64天,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床位费,90天总床位费为828元,按比例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计算为239.2元,即应扣减床位费588.8元;另三被告认为该出院记录没有加强营养医嘱不能计算营养费的辩称,本院认为,营养费虽没有医嘱说明,但法医鉴定中对营养期限作出了确认,同样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方某某伤后需加强营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方某某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某某提交的医疗发票中的矫形器,因该矫形器没有相关医嘱及法医鉴定意见支持为患者伤情所必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某某提交的社区证明,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方某某从事职业,虽然没有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原告方某某作为非农户口,其生活于城镇,所从事的职业亦有一定收入,其起诉要求按低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零售业计算其误工收入并不违常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对于原告方某某起诉的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法医鉴定意见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某某在云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10192.7元(其中被告叶某垫付8000元)及后期检查费1150元。原告方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方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故车辆登在被告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叶某在借用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方某某育有女儿雷鸣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儿子雷洋(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叶某、被告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显华、被告叶某、被告人保云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驾驶鄂K×××××号车将原告方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云梦支公司承鄂K×××××号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云梦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项目及金额,由侵权人被告叶某承担,被告云某某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出借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某某诉请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342.7元(住院治疗费10781.5元扣除挂床费588.8元,另加门诊费1150元);2、后期医疗费2500元;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上述四项之和为17142.7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为63778元;6、误工费13578.7元(41302元/年÷365天/年×120天);7、护理费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8、被抚养人生活费15975元(21276元/年×15年×10%÷2);9、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1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3463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被告人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损失共计114420.3元(前四项之和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伤残等损失9942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某损失7142.7元(医疗费项下交强险赔偿后余额);上述两项共计121563元。被告叶某赔偿原告方某某鉴定费1900元,该款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在其垫付的8000元中予以扣除。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563元。二、被告叶某赔偿原告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在其垫付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9元,由被告叶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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