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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艳萍、易某某与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艳萍
易某某
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易某某

原告方艳萍。
原告易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易某某。
原告方艳萍、易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艳萍、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艳萍、易某某、被告易某某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在程序和实体认定上存在错误,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时风”牌轻型自卸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主张的损失,经审查有:1、死亡赔偿金。死者方红系农村家庭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方红与湖北楚林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房劳务承包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方红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157040元(7852×20)。2、交通费。死者方红意外死亡,近亲属从外地回宜操办其丧葬事宜,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方艳萍夫妇经营餐馆,因处理方红的丧事,停业一月,有停业、误工损失。按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3884元(23303÷12×1×2);原告因停业造成的租金损失4000元一并计算,合计78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结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大小及损害事实和后果等多种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无证醉酒驾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四项合计173924元。原告主张的农副产品收入损失16000元,死者方红生前经营的责任田,其经营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死者方红未来收入的减少已有死亡赔偿金进行弥补,原告的该项请求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31962元。被告未提交已赔付证据,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14196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方艳萍、易某某141962元。
二、驳回原告方艳萍、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4760元(原告方艳萍、易某某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950元,被告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艳萍、易某某、被告易某某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在程序和实体认定上存在错误,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时风”牌轻型自卸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主张的损失,经审查有:1、死亡赔偿金。死者方红系农村家庭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方红与湖北楚林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房劳务承包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方红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计157040元(7852×20)。2、交通费。死者方红意外死亡,近亲属从外地回宜操办其丧葬事宜,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方艳萍夫妇经营餐馆,因处理方红的丧事,停业一月,有停业、误工损失。按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3884元(23303÷12×1×2);原告因停业造成的租金损失4000元一并计算,合计78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结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大小及损害事实和后果等多种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无证醉酒驾驶,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四项合计173924元。原告主张的农副产品收入损失16000元,死者方红生前经营的责任田,其经营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死者方红未来收入的减少已有死亡赔偿金进行弥补,原告的该项请求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超出部分,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31962元。被告未提交已赔付证据,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计14196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方艳萍、易某某141962元。
二、驳回原告方艳萍、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4760元(原告方艳萍、易某某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950元,被告负担810元。

审判长:付涛
审判员:余建华
审判员:徐振安

书记员:黄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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