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年。
委托代理人王云志,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樱,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翠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咏喜。
原审第三人叶祥。
上诉人方某年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黄冈公司)、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如峰公司)、李咏喜、原审第三人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助理审判员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志,被上诉人太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如峰公司、李咏喜、原审第三人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2日,方某年驾驶鄂J×××××号轻型货车与叶祥驾驶的鄂J×××××号重型货车在鄂州境内华容镇9号路口相撞。方某年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5日出院。2013年10月25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方某年的人体损伤程度、后期治疗费等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年11月4日,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方某年和叶祥负同等责任。双方还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结果,1、鄂J×××××轻型货车损失22200元,鄂J×××××重型货车损失5500元,及两车施救费2400元双方共同承担;方某年的医疗费在交强险以外由叶祥承担50%。2、方某年的误工费40456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61476元由叶祥承担50%(30738元)。3、伤残补助费44097.6元由叶祥承担。2013年6月7日,太保黄冈公司对鄂J63808的维修费用定损为12707元。方某年发生事故后共花费医疗费31554元。另查明,鄂J×××××号重型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如峰公司。2011年11月21日,如峰公司和李咏喜签订一份《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挂靠经营期限为3年,当日,该车在太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李咏喜与叶祥系夫妻关系。方某年驾驶的鄂J×××××号轻型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桂春。方某年与王桂春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鄂J×××××号重型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虽然为如峰公司,但实际车主即为叶祥夫妻俩人,方某年作为汽车运输从业人员应明知这一情况,因此,方某年在诉状中称叶祥在事故调解中签字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方某年与叶祥达成的调解内容来看,并未有条款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调解协议是有效的。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方某年受伤后用药均遵循医生处方,并无用药选择权利,太保黄冈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显失公平。鄂J×××××货车因事故受损费用为22200元,已经主持调解的交警见证,太保黄冈公司也在答辩意见中肯定了调解结果的效力,应以此数额为准。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太保黄冈公司主张扣除相应免赔数额的辩解意见成立。遂判决:一、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向方某年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修车费共计56097.6二、太保黄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向方某年赔偿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后期治疗费、交通、医疗、修车等损失47117.8元。三、驳回方某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鄂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并异物,3、左足2、3跖骨骨折,4、鼻骨骨折,5、右涎腺瘘,6、多处软组织挫伤并桡神经浅支损伤。出院医嘱中注明方某年需加强营养。2013年10月25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方某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预计12000元左右,骨不连接及需行整容术则据实结算。方某年与叶祥于2013年11月4日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实际履行。方某年在原审赔偿清单中主张的车损及拖车费为23400元(22200+1200)。太保黄冈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方某年与叶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进行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方某年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该协议约定由叶祥承担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但并未限制方某年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方某年已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因交强险系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法定赔偿责任,故方某年的损失应由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太保黄冈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原审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判令由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方某年与叶祥在调解协议中确定的损失,因太保黄冈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方某年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鉴定费,虽方某年未在调解协议中向叶祥主张鉴定费800元,但并未约定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现方某年已向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方某年十级伤残,结合侵权人叶祥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3、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在医嘱中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2000元;4、××辅助器具费,因鉴定意见中未注明方某年需要配备××辅助器具,且其未提供相关费用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方某年因伤造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及拖车费,因原审已认定方某年起诉主张的23400元,故方某年认为原审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方某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4327.6元,其中××赔偿金44097.6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3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23400元,鉴定费800元。由太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5993.6元(××赔偿金44097.6元,护理费74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太保黄冈公司在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中虽约定绝对免赔和相对免赔,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太保黄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调解协议约定赔偿21477元[(21554+21400)×50%],其余损失由方某年自行承担。方某年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方某年损失105993.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方某年损失21477元,共计127470.6元;
三、驳回方某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方某年负担2201元,李咏喜负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方某年负担4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涂建锋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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