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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峰与胡永志、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武,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永志(又名胡细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被告:罗某某(曾用名罗旺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公务员,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方某峰诉被告胡永志、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道全、人民陪审员石杜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武、张新,被告胡永志、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966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胡永志与罗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承建合同书,约定罗某某将自己位于大畈河村老屋的别墅建造工程承包给胡永志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工期、范围等事项。胡永志承接工程后,于2015年4月20日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做工,并约定原告每天工资为2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在为被告做车库时,因脚手架上跳板松动,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落至堆有钢管和木方的地面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156529.22元。原告伤情经湖北省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为二级残疾,后期治疗费为1万元,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系二级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罗某某将自己私人别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胡永志施工,导致事故发生,两被告应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就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依据被告罗某某与胡永志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方式、胡永志自行安排人员施工、验收交付成果等事实,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特征,罗某某为定作人,胡永志为承揽人。原告方某峰系胡永志邀请至罗某某家车库施工现场施工,与胡永志商谈、并实际由胡永志按天支付劳动报酬,胡永志与方某峰之间形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
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方某峰作为雇员,做泥工40年,有相关行业经验,应当知道泥工在施工过程中具有一定危险性,也未检查施工设施安全性,施工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胡永志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在现场缺乏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存在管理上的缺陷,对于方某峰受伤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中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方某峰的损失,由胡永志承担45%的赔偿责任,方某峰自负40%责任。同时,因罗某某自愿表示愿意承担方某峰总损失额15%以下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采纳其意思表示,依法认定由罗某某对方某峰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另原告方某峰提出因罗某某将其自己别墅相关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胡永志,故依法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本案中,方某峰系在罗某某家做车库工程中受伤,车库仅有一层,且罗某某虽与胡永志就其别墅及车库施工项目签订协议,但就别墅施工具体价格等关键细节未协商一致,约定先将车库做好再进一步商量确定,且随后别墅工程实际也未交胡永志施工,故本案中罗某某家车库施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范围,不需要具有相关资质。故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笫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永志赔偿原告方某峰各项损失318115.34元及10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328115.34元,扣除先行已支付的39160元,仍应赔偿288955.34元;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方某峰各项损失106038.45元,扣除先行已支付的2000元,仍应赔偿104038.45元;
三、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方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胡永志、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原告方某峰负担1998元,胡永志负担270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5498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谭道全 人民陪审员  石杜衡

书记员:王楼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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