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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某
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诉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食品公司)、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育建、人民陪审员刘红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鑫芳、被告奥某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楚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奥某食品公司是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填写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但被告在截止2014年9月25日的还款中,均是按照按月利率22‰支付借款利息,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属于借款、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行在其保存的一份《借款合同》中数字空格处加填写行为不属于主合同变更,原告将被告实际已履行的按照月利率22‰计息降低为按照月利率15‰付息,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2014年7月28日、9月25日两次还款7万元,未注明是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因被告在还款日结欠利息已超过还款数额,原告主张扣减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170万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付息至清偿日止,已支付的7万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奥某食品公司是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填写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没有约定担保期限,但被告在截止2014年9月25日的还款中,均是按照按月利率22‰支付借款利息,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属于借款、担保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行在其保存的一份《借款合同》中数字空格处加填写行为不属于主合同变更,原告将被告实际已履行的按照月利率22‰计息降低为按照月利率15‰付息,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2014年7月28日、9月25日两次还款7万元,未注明是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因被告在还款日结欠利息已超过还款数额,原告主张扣减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170万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5‰付息至清偿日止,已支付的7万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被告宜昌奥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建刚
审判员:田育建
审判员:刘红灯

书记员:杨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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