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
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相胜
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湖北吉山矿业科技有限公司
郭巍
原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又名王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相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主任。
第三人湖北吉山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山矿业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3号君临天下A座2012号。
法定代表人桂世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巍,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方某诉被告王某、第三人吉山矿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江林、王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吉山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适格的民事主体,双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纠纷的引起系被告王某未能履行该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未经原告(合伙人)方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主张,非法转让经营权及全部资产给第三人吉山矿业公司经营所引起,责任在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该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对营销的往来账目中的石料吨位及给付款项、石料的配比、质量及收条上的金额争议较大,但双方对其主张又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部分的事实,故有待双方当事人对账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与原告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方某仍占有嘉鱼县高铁岭镇九岭山郑绪松采石场合伙经营权30%的股份;
二、被告王某与第三人湖北吉山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嘉鱼九岭山采石场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18元,由原告方某负担9252.6元,被告王某负担39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纳或不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适格的民事主体,双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纠纷的引起系被告王某未能履行该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未经原告(合伙人)方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主张,非法转让经营权及全部资产给第三人吉山矿业公司经营所引起,责任在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该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对营销的往来账目中的石料吨位及给付款项、石料的配比、质量及收条上的金额争议较大,但双方对其主张又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部分的事实,故有待双方当事人对账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与原告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方某仍占有嘉鱼县高铁岭镇九岭山郑绪松采石场合伙经营权30%的股份;
二、被告王某与第三人湖北吉山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嘉鱼九岭山采石场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18元,由原告方某负担9252.6元,被告王某负担3965.4元。
审判长:杨绪文
审判员:王世群
审判员:刘晓地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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