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细训
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宋剑
林某某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细训,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建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剑,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细训、湖北东山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7年6月1日前,林某某与通山县福通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峰达成土地转让意向,由通山县福通食品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原亚新机械厂院内的6058.41㎡土地使用权转让林某某。
因林某某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2007年6月8日,林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方细训签订一份《合作投资开发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出资50%,占50%股份;乙方出资50%,占50%股份。
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共同承担本项目产生的各项法定税费。
授权湖北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细训)与通山县福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书。
该项目企业所得税和分项所得税由甲乙双方承担”;第二条约定”成立项目部,由林某某任该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建筑工作;方细训负责财务和销售工作,重大事项双方协商处理”。
……第四条约定”土地证以湖北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由乙方保管”。
林某某、方细训,在场人陈金峰在合同上签名。
此后,湖北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山县福通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湖北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380万元的价格取得原湖北亚新机械厂院内6058.41㎡的土地使用权。
湖北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细训与通山县福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峰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同时,将合同的签订时间提前至2007年6月1日。
合同签订后,林某某与方细训各出资190万元,以湖北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交纳给通山县福通食品有限公司。
2007年11月,湖北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东山置业公司。
2008年3月9日,东山置业公司与湖北正鑫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经纪部签订一份《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东山置业公司将投资开发的安顺佳园商品房项目全权委托湖北正鑫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经纪部代理销售,并约定了商品房销售价格:一楼门档车库2500元~3500元/㎡、二楼商品房1128元/㎡、三至五楼商品房1188元/㎡、六楼商品房1128元/㎡、七楼商品房998元/㎡。
2008年3月16日,东山置业公司书面委托方细训全权管理安顺佳园项目的一切开发事宜。
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7月15日林某某以东山置业公司名义办理了6058.41㎡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林某某与方细训合资合作对上述土地进行安顺佳园进行第一期开发(此后,方细训又与案外人徐臣江、倪建卫另增土地进行了安顺佳园第二期开发,第二期开发的纠纷另案处理)。
安顺佳园一期项目规划为一号楼至四号楼开发,土地总面积6058.41㎡。
2008年6月2日,林某某与方细训签订一份《安顺佳园合作投资开发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按五五比例对等投资建设,对等承担风险、享有权利和应尽义务,对等分摊建筑成本和分享投资收益”;第二条约定:”双方保证按图纸施工,保质保量保安全按时施工交房。
一号楼、三号楼由林某某负责出资承包建设,二号楼由方细训负责出资承包建设。
一号楼别墅、四号楼建设双方以后再议”;第三条约定:”一号楼、二号楼由林某某、方细训各自承建,建筑成本由承建人各自偿付,三号楼建筑价格按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合同书执行”;第四条约定:”双方议定投资的工程款用建成的商品房抵付;商品房销售价格按与销售代理商签订的价格确定不变,商品房销售税款和规费及售后服务各栋楼各自负责。
1、一号楼门档商品房整体由林某某销售收款,抵付其投资工程款;2、二号楼门档商品房整体由方细训销售收款,抵付其投资工程款;3、三号楼一单元1号房2-6楼由方细训销售收款,2号房2-6楼由林某某销售收款,二单元1号房2-6楼由方细训销售收款,二单元2号房2、3、4楼由方细训销售收款,二单元2号房5、6楼由林某某销售收款,三单元1号房2-6楼由林某某销售收款。
4、林某某三号楼投资建设成本的50%由方细训用三种方式偿付:一是由方细训销售的商品房售房款应首先支付建房成本;二是按市场同等价格用建筑材料抵付建房成本;三是本栋楼四、五、六层楼面分别浇灌完毕时由方细训各支付拾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方细训付到80%,下欠的20%一年内付清。
5、三号楼的一楼门档、三套别墅销售收入暂不分配,留作水电设施、道路硬化、绿化等一些公共设施的投入开支和双方出资差异的弥补调整”;第五条约定”所有投资成本和投资收益待本项目竣工和销售完毕后一并核算,双方多退少补,平均分摊成本和分配收益”。
协议附加条款同时约定:”建筑公司所有管理费、服务费由林某某负责,开发公司所有服务费、管理费由方细训负责”。
同日,林某某又以通山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东山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通山县建筑公司建设东山置业公司投资的安顺佳园一、三号楼;开工时间2008年6月2日,竣工时间2009年3月6日;包工包料定价第一层框架结构为580元/㎡、砖混结构为480元/㎡,第二层至第七层为480元/㎡,挖桩到岩层基础含在内不另计价;通山建筑公司负责承包工程的各种应付税费;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
林某某、通山县建筑公司、东山置业公司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此后,林某某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投资及一、三号楼房的建设。
二号楼方细训将其应投资的50%股份邀约案外人徐臣江、倪建卫共同投资,由徐臣江承建二号楼的工程建筑项目。
一、二、三号楼建成后,林某某、方细训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商品房分配方案将各自所得的商品房于2010年前后出售完毕(方细训所得的商品房由其与徐臣江协商分配后出售;方细训将《补充协议》应得的3号楼301、501、601房交林某某折抵其3号楼应承担的工程款。
该项目于2011年3月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上述由通山县福通食品有限公司转让取得的土地开发为安顺佳园项目第一期开发。
安顺佳园第二期项目由方细训与徐臣江、倪建卫以东山置业公司名义另行购买土地合资、合作开发。
林某某与方细训开发的安顺佳园第一期规划的4幢楼及一号楼别墅,已完成了一、二、三号楼的建设。
按原规划设计,一、二、三号楼原规划均设计为6层,其中,第一、二号楼第1层为框架结构,2至6层为砖混结构,第三号楼1至6层均为砖混结构。
林某某负责的一号楼实建7层,第1层为框架结构,2至6层为砖混结构;方细训负责的二号楼实建7层,1至6层均为砖混结构(第1层由框架结构改为砖混结构);林某某负责的三号楼实建7层,均为砖混结构。
四号楼(规划面积199.6㎡,已以东山置业公司的名义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建,该楼土地已被方细训以安顺佳园项目部名义出卖约90㎡给夏涛,被告方细训得款22万元(法院生效文书已确认对外买卖有效),四号楼余下地基已在法院执行东山置业公司与他人一案中予以拍卖,拍卖款9.5万元抵偿东山置业公司所欠案款;一号楼旁约100㎡别墅地基一个已由方细训以安顺佳园项目部名义出卖给管高儒,方细训得款26万元(管高儒已另案起诉要求确认买卖有效,该案尚在审理中)。
因未能建立统一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商品房销售制度,合伙人之间长期在账目清算、商品房销售等诸多问题上发生纠纷,导致林某某及徐臣江、倪建卫于2011年起诉方细训。
一审法院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委托湖北申达司法会计事务所对安顺佳园商住楼项目第一期、第二期开发进行了合并审计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因安顺佳园项目无统一的会计账务资料,且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各自会计资料亦不齐全,仅能鉴定出各人的投资情况,不能鉴定出安顺佳园项目的实际盈亏情况及各人的实际收付情况。
鉴定所通过与当事人协商,制订了统一销售单价、统一建筑成本单价、统一销售税费等为条件的鉴定方案,林某某及徐臣江、倪建卫均同意该鉴定方案,但方细训不同意统一建筑成本单价,要求以合同实际结算价为准。
该鉴定所于2012年7月4日作出了鄂申鉴字(2012)02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作出了二种鉴定意见,其中,鉴定意见(一):1、各人投资情况为,林某某投资1968912元,占一期的50%;方细训投资1301395元、徐臣江投资1085710元、倪建卫投资987895元,分别占一期50%投资及二期全部投资的38.56%、32.17%、29.27%。
2、项目盈亏情况无法鉴定。
3、各人收付情况无法鉴定。
鉴定意见(二):1、各人投资情况同鉴定意见一;2、项目盈亏情况:一期亏损137444.96元,二期盈利287879.82元。
3、各人收付情况:根据各人投资比例对盈亏进行分配后,应付林某某109368.2元(林某某在第一期开发中,支出10484733.25元、收入10306642.5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0%亏损68722.48元,应得109368.2元),应付徐臣江281168.28元(一、二期),应付倪建卫1151.06元(一、二期),应收方细训451687.54元(一、二期)。
以上鉴定意见(二)系按统一销售单价、统一建筑成本单价、统一销售税费等为以下条件的鉴定:1、除抵付林某某三号楼工程款的住房和门档按实际单价计算销售收入外,其他各栋楼的第2-7层住房按测绘面积乘以代理销售合同规定的底价计算各人的销售收入,第1层商品房暂不作销售处理。
2、除三号楼的建筑成本按主体工程480元/㎡加档案费2500元、化粪池盖板1090元、沉淀池砖粉1040元、电缆沟10246.4元等实际支出外,一、二、六号楼按主体工程480元/㎡加附属工程230元/㎡计算,五号楼按主体工程480元/㎡加附属工程220元/㎡计算。
3、销售税费按咸地税规(2009)1号文件和有关税法规定计算各人的支出。
4、除抵付林某某三号楼工程款的住房和门档不算销售费用外,其他根据代理销售合同的规定计算各人的支出。
5、所有开发支出全部转入利润,暂作库存的第一层商品房和空地基(一期未建筑的约300㎡地基),不计算库存成本。
2014年1月6日,鉴定机构对鉴定报告作出报告说明书。
(一)、一期工程清算鉴定意见:1、投资情况:总投资3937824元。
其中:林某某投资1968912元,占总投资的50%;方细训投资1968912元,占总投资的50%(其中:方细训本人759212.47元,占总投资的19.28%;徐臣江633398.99元,占总投资的16.085%;倪建卫576300.54元,占总投资的14.635%)。
2、清算情况:一期亏损137444.96元,由方细训和林某某各分摊50%,计68722.48元。
方细训分摊亏损的68722.48元,抵减二期盈利。
资金收付情况,林某某应收款178090.69元,方细训应付款178090.69元。
一期第一层商品房建筑面积1456.65㎡(已减3#楼门档抵付林工程款的面积225.64㎡),由方细训和林某某各分摊50%,计728.32㎡。
林某某已得904.79㎡(含3#楼库存门档327.64㎡),应得728.32㎡,应分出176.47㎡。
方细训分摊的728.32㎡,由方细训、徐臣江、倪建卫按投资比例共同分摊。
地基3个约300㎡,由方细训和林某某各分配50%约计150㎡。
方细训分得地基约150㎡,由方细训、徐臣江、倪建卫按投资比例共同分摊。
综上,林某某应收款109368.20元(178090.69元-68722.48元);应补出第一层商品房176.47㎡,应分得地基约150㎡。
(二)、二期工程清算鉴定意见:……。
(三)、管高峰投资款情况:管高峰的投资款32万元是付给方细训的,且其他合伙人不认可其此笔投资款。
本次鉴定将管高峰的投资算入了方细训的投资。
(四)、低压电工程款情况:通山县人民法院(2011)通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供电工程支出627680元,各合伙人之间已进行了摊账结算,也没有提供有关会计资料,没有纳入本次鉴定。
同时查明,在鄂申鉴字(2012)02号鉴定报告中,对三号楼1、2、3号档确定归方细训,但交林某某折抵应付林某某的工程款186513元;4、5、6号档归林某某;三号楼的其它门档及一、二号楼的所有门档均作为库存由林某某、方细训各得一半。
本院认为,第一,林某某与方细训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林某某与方细训就合作开发涉案土地签订了《合作投资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授权东山置业公司(原湖北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受让合同,并以其名义办理土地证。
虽然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但在项目建设开发过程中由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东山置业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等行政批文,先期资质缺陷已经弥补,故应当认定林某某与方细训之间形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林某某与方细训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东山置业公司与林某某、方细训之间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东山置业公司虽然不是林某某与方细训之间《合作投资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的相对方,但合同中约定了东山置业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实际履行过程中东山置业公司也按合同履行了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涉案土地办理至公司名下、申请建设规划等义务,由此表明东山置业公司是”安顺佳园”项目合资、合作的载体,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中具有重要地位,事实上亦成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
二、关于林某某是否享有”安顺佳园”第一期项目50%权益分配请求权、能否依据《鉴定报告》进行分配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直接成果就是形成一定面积的房产,在此基础上,合作各方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这些房产进行分割或者对房产销售所得进行分配。
本案在涉案土地上,林某某与方细训已完成了三栋房屋的建设,余下土地面积之上双方不再进行合作开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已经完成,林某某请求分配”安顺佳园”第一期项目50%权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方细训、东山置业公司上诉提出”安顺佳园”第一期项目尚有遗留问题没有解决,东山置业公司存在债务风险,不应进行清算分配的理由,因合同约定,”安顺佳园”第一期项目债权债务由林某某、方细训承担,案外第三人主张合法债权后,依法应由林某某、方细训承担,即便涉及东山置业公司承担责任也可由其另行依据合同向林某某、方细训主张权利,案外第三人债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是影响林某某请求权的因素,故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林某某与方细训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合同书》,双方应按各50%比例共同投资,共担风险,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投资、收益、分配重新进行了约定,各自分开建设开发一、二号楼,除三号楼外,各自负责承建房屋的债权债务。
双方本应依此《补充协议》进行分配,但发生纠纷后,鉴定机构依各方当事人请求确立了将涉案土地上一、二、三号楼的投资收益均纳入结算范围分配原则,但因实际开发一、二号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分开承建,投资及收益未建立统一账目,亦未监督审签,导致对财务单据真实性难于认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根据涉案土地合作开发的林某某、隐名投资人徐臣江、倪建卫的意见,确定统一销售单价、统一建筑成本单价、统一销售税费为鉴定条件的方案,并据此作出了鉴定结论。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 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据此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案未违反法律原则。
”安顺佳园”项目各合伙人之间发生多起案件纠纷,互相交织,为避免各案重复鉴定,明确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就”安顺佳园”一、二期项目统一委托湖北申达司法会计事务所对各合作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全面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包含”安顺佳园”一期项目的鉴定结果,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方细训、东山置业公司上诉提出《鉴定报告》不科学、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东山置业公司应否与方细训共同承担给付林某某投资款及利润分配之责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东山置业公司是”安顺佳园”项目合作的载体,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中具有重要地位,事实上亦成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但根据合同约定东山置业公司并不享有投资义务和收益分配的权利,事实上东山置业公司除也未取得开发房产和房产销售所得,故合作各方在分配房产时需东山置业公司办理交付手续外,对合资、合作各方履行的金钱给付的义务,东山置业公司不具有给付责任。
东山置业公司上诉提出不应共同承担给付林某某109368.2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二、由方细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林某某109368.20元。
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4元,由林某某、方细训各负担5322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487元,由方细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一,林某某与方细训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林某某与方细训就合作开发涉案土地签订了《合作投资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授权东山置业公司(原湖北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受让合同,并以其名义办理土地证。
虽然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均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但在项目建设开发过程中由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东山置业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等行政批文,先期资质缺陷已经弥补,故应当认定林某某与方细训之间形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林某某与方细训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东山置业公司与林某某、方细训之间形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东山置业公司虽然不是林某某与方细训之间《合作投资开发合同书》、《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的相对方,但合同中约定了东山置业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实际履行过程中东山置业公司也按合同履行了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涉案土地办理至公司名下、申请建设规划等义务,由此表明东山置业公司是”安顺佳园”项目合资、合作的载体,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中具有重要地位,事实上亦成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
二、关于林某某是否享有”安顺佳园”第一期项目50%权益分配请求权、能否依据《鉴定报告》进行分配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直接成果就是形成一定面积的房产,在此基础上,合作各方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这些房产进行分割或者对房产销售所得进行分配。
本案在涉案土地上,林某某与方细训已完成了三栋房屋的建设,余下土地面积之上双方不再进行合作开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已经完成,林某某请求分配”安顺佳园”第一期项目50%权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方细训、东山置业公司上诉提出”安顺佳园”第一期项目尚有遗留问题没有解决,东山置业公司存在债务风险,不应进行清算分配的理由,因合同约定,”安顺佳园”第一期项目债权债务由林某某、方细训承担,案外第三人主张合法债权后,依法应由林某某、方细训承担,即便涉及东山置业公司承担责任也可由其另行依据合同向林某某、方细训主张权利,案外第三人债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是影响林某某请求权的因素,故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林某某与方细训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合同书》,双方应按各50%比例共同投资,共担风险,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投资、收益、分配重新进行了约定,各自分开建设开发一、二号楼,除三号楼外,各自负责承建房屋的债权债务。
双方本应依此《补充协议》进行分配,但发生纠纷后,鉴定机构依各方当事人请求确立了将涉案土地上一、二、三号楼的投资收益均纳入结算范围分配原则,但因实际开发一、二号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是分开承建,投资及收益未建立统一账目,亦未监督审签,导致对财务单据真实性难于认定,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根据涉案土地合作开发的林某某、隐名投资人徐臣江、倪建卫的意见,确定统一销售单价、统一建筑成本单价、统一销售税费为鉴定条件的方案,并据此作出了鉴定结论。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 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据此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案未违反法律原则。
”安顺佳园”项目各合伙人之间发生多起案件纠纷,互相交织,为避免各案重复鉴定,明确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就”安顺佳园”一、二期项目统一委托湖北申达司法会计事务所对各合作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全面的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包含”安顺佳园”一期项目的鉴定结果,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方细训、东山置业公司上诉提出《鉴定报告》不科学、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东山置业公司应否与方细训共同承担给付林某某投资款及利润分配之责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东山置业公司是”安顺佳园”项目合作的载体,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中具有重要地位,事实上亦成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一方,但根据合同约定东山置业公司并不享有投资义务和收益分配的权利,事实上东山置业公司除也未取得开发房产和房产销售所得,故合作各方在分配房产时需东山置业公司办理交付手续外,对合资、合作各方履行的金钱给付的义务,东山置业公司不具有给付责任。
东山置业公司上诉提出不应共同承担给付林某某109368.2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二、由方细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林某某109368.20元。
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4元,由林某某、方细训各负担5322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487元,由方细训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侯欣芳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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