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1年6月,被告因经营房地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
为了担保上述债务履行,被告以其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1幢1单元3层301号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后被告经营困难,一直无钱偿还,2015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借贷协议,并向原告出具借条。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如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变卖房产原告优先受偿。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华队阶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5年6月23日借贷协议及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
3、欠款利息欠条一张,证明欠利息情况。
4、房屋抵押,证明被告用房屋抵押欠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被告汪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交原告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汪某某因经营房地产,2011年6月向原告方某某借款25万元,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被告以位于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1幢1单元3层3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5082)作为抵押,并于2011年6月20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通城县房他证隽水字第07547号)。
后被告经营因难,2015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借贷协议,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5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利息为7.1万元。
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方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原因,应负借款的偿还责任。
被告借款利息10个月付7.1万元超出国家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下欠原告方某某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变卖担保物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惠支行,帐号:17680610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可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汪某某因经营房地产,2011年6月向原告方某某借款25万元,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被告以位于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1幢1单元3层3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5082)作为抵押,并于2011年6月20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通城县房他证隽水字第07547号)。
后被告经营因难,2015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借贷协议,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5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利息为7.1万元。
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方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请求事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原因,应负借款的偿还责任。
被告借款利息10个月付7.1万元超出国家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下欠原告方某某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变卖担保物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波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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