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方逸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女儿。
原告:方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某儿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驾驶员,住嘉鱼县。
被告:马金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赤壁市。
被告:卫学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号。
负责人:许万平,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
负责人:张华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张某某、方逸瑶、方虎与被告樊某某、马金定、卫学剑、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艳春和被告樊某某、马金定、卫学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及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和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22时15分许,被告樊某某驾驶鄂L×××××小型轿车由嘉鱼县城出发经嘉泉线到咸宁市温泉行至嘉鱼县官桥××曾××处,遇同向前方行车道上被告马金定驾驶的鄂L×××××中型平板货车装载被告卫学剑驾驶的履带式推土机,受害人方大宏站在路边指挥操作。因被告樊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被告马金定、卫学剑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装载操作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樊某某驾车往右避让推土机及平板货车时将站在道路右侧路边的方大宏撞倒,造成方大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鄂L×××××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某驾驶鄂L×××××小型轿车将方大宏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760.76元,后转院至咸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抢救费953.64元。2016年12月26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嘉公交认字[2016]第A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金定、卫学剑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操作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应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方大宏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某支付原告丧葬费用3万元。
案涉鄂L×××××小型轿车系被告樊某某所有,被告樊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在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金定所有的鄂L×××××中型平板货车于2016年11月16日在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受害人方大宏及其女儿方逸瑶(5周岁)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方大宏的父亲方某某(67周岁)生育有三个子女,其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方某某于1994年3月30日在咸安××层私房,长期与受害人方大宏全家共同在此生活至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马金定、卫学剑共同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方大宏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卫学剑认为将其作为次要责任承担者不妥,应由马金定单独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过错责任划分,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况且被告卫学剑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金定、卫学剑共同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卫学剑与马金定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可依合同另行解决。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金定、卫学剑连带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樊某某将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714.4元,其次按被告樊某某的过错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被告马金定将其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由于被告卫学剑驾驶的履带式推土机属非机动车,故被告卫学剑应按过错责任与马金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由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诉讼保全费820元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714.4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80元[其中方某某78832元(18192元/年×13年÷3)、方逸瑶118248元(18192元/年×13年÷2)],合计793474.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1714.4元,由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其次由人保财险嘉鱼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400232元,余额部分171528元,由被告马金定和卫学剑连带赔偿原告。被告樊某某垫付给原告的31714.4元,在执行时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某某、张某某、方逸瑶、方虎511946.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某某、张某某、方逸瑶、方虎11万元。
三、由被告马金定、卫学剑连带赔偿原告方某某、张某某、方逸瑶、方虎171528元。
四、被告樊某某已预付原告的31714.4元,在执行时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樊某某。
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3584元,被告马金定、卫学剑负担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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