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黄某某(方立志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何某(方立志儿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原告:方云锋(方立志孙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原告方云锋母亲。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红,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被告:张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
技大厦写字楼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L3RW9X。
负责人:崔恒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罗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562733003C。
法定代表人:刘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方立志、黄某某、何某、方云峰与被告肖金某、张爱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罗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罗田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立志、黄某某、何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红,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被告国网罗田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立志、黄某某、何某、方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金某、被告张爱民共同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方木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合计52576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国网罗田供电公司赔偿20688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4时38分许,原告近亲属方木生(方立志、黄某某儿子,何某丈夫,方云峰父亲)驾驶摩托车自罗田县凤山镇“幸福家园”小区往江夏大桥方向行驶,与被告肖金某驾驶的鄂J×××××号货车相撞,致方木生当场死亡。罗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金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木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肖金某为被告张爱民的雇员,被告肖金某驾驶的鄂J×××××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国网罗田供电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占道施工,妨害通行,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方木生死亡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损失被告肖金某、被告张爱民应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2576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国网罗田供电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68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肖金某驾车违法超载,驾驶车况不良车辆上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木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占道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方木生死亡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金某按照其过错的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393238.26元〔(897476.51元-111000元)×50%〕。被告肖金某受被告张爱民雇佣驾驶车辆,故被告肖金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张爱明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国网罗田供电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国网罗田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方立志、黄某某、何某、方云峰因其亲属方木生死亡的损失共计504238.26元(111000元+393238.26元)。
二、张爱民原垫付款50000元,由方立志、黄某某、何某、方云峰在其应得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张爱民。
三、驳回方立志、黄某某、何某、方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1129元,由被告张爱民负担2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荔 审判员 张七林 审判员 彭 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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