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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翁某某、徐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某某
陈钢(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
翁某某
徐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黄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方某某,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钢,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翁某某,城镇居民。
被告徐某某,农村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63号。
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翁某某、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循奇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徐某某、翁某某,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徐某某驾驶鄂C×××××重型自卸货车自竹山县往郧县鲍峡镇方向行驶,行至236省道7KM+400M路段,与对面行驶由被告翁某某驾驶的鄂C×××××小型轿车(乘坐原告方某某、冯均、张富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冯钧、张富春、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鄂C×××××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6.31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9646.31元。
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方某某未提供其收入证明且其已满66周岁,对其误工费主张我公司应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主张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徐某某和被告翁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翁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因此,徐某某、翁某某应对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方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方某某主张误工费4500元,因其已年满66周岁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称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且其已满66周岁不应计算其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护理费理由正当,但其未提供护理人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26.25元(26008元/年÷365天×1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费理由正当,但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按15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购买营养品明细,对其营养费也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计算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46.31元,护理费9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交通费150元,共计12112.5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徐某某驾驶的鄂C×××××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方某某请求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经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致害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方某某上述损失由徐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翁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结合本院另案查明的事实:冯均、方某某、张富春、翁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分别为40633.17元(39253.17元+690元+690元)、11036.31元(10646.31元+195元+195元)、11667.64元(11007.64元+330元+330元)、81551.74元(80621.74元+465元+465元),共计144888.87元;冯均、方某某、张富春、翁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15872.05元(3277.5元+12294.55元+300元)、1076.25元(926.25元+150元)、54083.76元(1567.6元+3404.16元+300元+45812元+3000元)、100864.07元(2208.75元+23960.24元+500元+68195.08元+6000元),共计171896.13元。
以上损失应由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四人损失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2元(11036.31元÷144888.87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方某某护理费、交通费693元(1076.25元÷171896.13元×110000),计14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341.25元(10657.57元×70%×85%),共计7796.25元;剩余损失由徐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其3021.41元(4316.3元×70%),由翁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1294.89元(4316.3元×3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计14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6341.25元,共计7796.25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021.41元。
三、被告翁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94.89元。
四、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翁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翁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因此,徐某某、翁某某应对因其过错行为给原告方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方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方某某主张误工费4500元,因其已年满66周岁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称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且其已满66周岁不应计算其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护理费理由正当,但其未提供护理人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26.25元(26008元/年÷365天×1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费理由正当,但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按15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购买营养品明细,对其营养费也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计算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46.31元,护理费9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交通费150元,共计12112.56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徐某某驾驶的鄂C×××××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方某某请求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经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致害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方某某上述损失由徐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翁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结合本院另案查明的事实:冯均、方某某、张富春、翁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分别为40633.17元(39253.17元+690元+690元)、11036.31元(10646.31元+195元+195元)、11667.64元(11007.64元+330元+330元)、81551.74元(80621.74元+465元+465元),共计144888.87元;冯均、方某某、张富春、翁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15872.05元(3277.5元+12294.55元+300元)、1076.25元(926.25元+150元)、54083.76元(1567.6元+3404.16元+300元+45812元+3000元)、100864.07元(2208.75元+23960.24元+500元+68195.08元+6000元),共计171896.13元。
以上损失应由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四人损失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2元(11036.31元÷144888.87元×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方某某护理费、交通费693元(1076.25元÷171896.13元×110000),计14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341.25元(10657.57元×70%×85%),共计7796.25元;剩余损失由徐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其3021.41元(4316.3元×70%),由翁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1294.89元(4316.3元×3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计14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6341.25元,共计7796.25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021.41元。
三、被告翁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94.89元。
四、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翁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黄循奇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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