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程,男,生于1982年1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娟(特别授权),系原告方程胞姐。
被告:薛天宝,男,生于1972年6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现住本县。
被告:金月娥,女,生于1981年4月2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特别授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祥东,男,生于1987年9月1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被告:吴昌炜,男,生于1977年5月2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期***栋*******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09425248。
负责人:梁胜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方程诉被告薛天宝、金月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曾祥东、吴昌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娟,被告薛天宝,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月娥、曾祥东、吴昌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39元、误工费27540元(55903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7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80元天×7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鉴定费600元,共计64699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13时23分,原告方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建始县业红公路24KM弯道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曾祥东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擦后倒地,后又与迎面驶来的薛天宝驾驶的鄂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接触,现场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方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弯道超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天宝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次要责任,曾祥东未注意观察车辆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锁骨肩峰端骨折;3.右肱骨外科颈骨折4.左侧腕关节、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同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7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9884.25元,同年12月26日复查支出门诊费254.80元。2018年4月13日,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建广司鉴[2018]临法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需误工日180天、护理日60天、营养日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薛天宝驾驶的鄂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金月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曾祥东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吴昌炜,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
被告薛天宝辩称,被告金月娥已将鄂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卖给被告薛天宝,只是没有进行车辆变更登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其他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对涉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被告薛天宝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可能已在他处报销,应按一定比例扣减;原告的临时医嘱单反映原告存在挂床情况,实际住院时间只有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应计算41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无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自行负担70%的责任。
被告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认可吴昌炜所有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有可能是在别的商业保险中已获得理赔,不应重复理赔。其他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金月娥、曾祥东、吴昌炜未答辩。
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7月6日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本院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后因未提交部分证据的原件撤诉。在前一次诉讼中的庭审中,被告金月娥称鄂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转让给被告薛天宝,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祥东称其系为吴昌炜提供劳务;被告吴昌炜未到庭,经电话核实,吴昌炜认可被告曾祥东系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的复印件,其真实性均有出具单位的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况,但经本院审查,临时医嘱并非每天必需产生,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及用药清单可以反映其在住院期间均进行了治疗,二保险公司未提交反驳其治疗的必要性的证据,故本院对二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方程因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参照2018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0139.05元,有医疗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证实,原告仅主张201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80元天×77天),未突破建始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予认定;4、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原告只请求赔偿57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自述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其并非农业人口的因素,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期以鉴定的180天为准,计算为17365.80元(35214元年÷365天×180天);6、鉴定费6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50024.80元。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关于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原告自负70%的责任,被告薛天宝、曾祥东各负15%的责任。被告曾祥东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吴昌炜承担。鄂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金月娥,但该车已转让给被告薛天宝,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金月娥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薛天宝承担。鄂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10000元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26299元,超出了二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总额为23125.80元,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562.90元。故此,二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均为21562.90元。除鉴定费外,原告下余的损失6299元,由二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投保车辆的责任比例承担。按前述责任比例,二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各赔偿原告944.85元。鉴定费损失600元,由被告吴昌炜、薛天宝按责任比例各赔偿9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太平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均为22507.75元,被告吴昌炜、薛天宝各自赔偿的数额均为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2507.7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程前述各项损失共计22507.75元;
三、被告薛天宝赔偿原告方程鉴定费损失90元;
四、被告吴昌炜赔偿原告方程鉴定费损失90元;
五、驳回原告方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方程负担156元,被告薛天宝、吴昌炜各负担33.5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雾绍
书记员: 李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