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
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安国生
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国生。
委托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安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代理人孙晓平,被告安国生未到庭其代理人亢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安国生欠原告方某某22000.00元之事实清楚,原告方某某请求被告给付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国生以自己已偿还原告2000.00元,其欠款已经给付合伙人回警东为由拒付欠款,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方某某人民币2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0元,保全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安国生欠原告方某某22000.00元之事实清楚,原告方某某请求被告给付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国生以自己已偿还原告2000.00元,其欠款已经给付合伙人回警东为由拒付欠款,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国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方某某人民币2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0元,保全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安立民
审判员:刘桂平
审判员:丛春林
书记员:马云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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