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潇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媛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胜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
负责人:杨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彬、上海潇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潇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雅安市雨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被告陈彬、被告上海潇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胜军、被告人保雅安市雨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5,639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雅安市雨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彬、被告上海潇宜公司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被告陈彬驾驶沪DKXXXX箱式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潇宜公司)与原告(卸货员)及案外人朱某某(卸货员)一起至奉贤区四团镇海杰路XXX号美设国际仓库送货。在卸货基本完毕时,原告从卸货平台跨入货车后车厢准备再查是否有遗漏货物时,被告陈彬驾驶货车却突然向前移动离开了卸货平台,导致原告重心失去平衡,从卸货平台与货车之间的间隙处仰面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后经被告陈彬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认为,被告陈彬在原告还处于工作状态下就突然驾驶离开,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而被告上海潇宜公司系沪DKXXXX箱式货车的所有人,应共同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另,被告陈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雅安市雨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360天、护理180天、营养18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3,1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4,52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645,639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增加医疗费200元并扣除被告陈彬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575,839元。
被告陈彬辩称,事发当天,其驾驶沪DKXXXX车辆与原告及案外人朱某某(两人系卸货员)至四团镇海杰路美设国际仓库送货。事发时,卸货基本完毕,当我驾驶车辆离开仓库卸货平台约20米时原告从车上摔了下来,于是当场报警并马上抢救伤员。对交警部门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书》无异议等。
被告上海潇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驾驶员陈彬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另,事发后通过驾驶员陈彬已向原告垫付抢救费用7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雅安市雨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公安部门的接报回执单和《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书》反映的本起事故是人身伤害意外事故;从事发经过来看,事发地点非公共道路,也非车辆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是装卸工系本车上人员;因此,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不认可原告诉请。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但要求扣除伙食费、杂费以及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80元;对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对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180天;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180天;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由法院依法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对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陈彬(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DKXXXX箱式货车与方某某(卸货员)、朱某某(卸货员)一起到奉贤区四团镇海杰路XXX号美设国际仓库送货。16时12分许,卸货基本已完毕,陈彬驾驶沪DKXXXX箱式货车离开卸货平台时,正在此时,方某某为检查车厢内是否还有货物,从卸货平台上跨跃进入沪DKXXXX箱式货车后车厢内(后车厢门是开着的),当方某某一只左脚站上了后车厢门内沿口时,因身体重心失去平衡,从车辆上在卸货平台与车辆之间的间隙处仰面跌落地上,导致其受伤。后陈彬报警,交警部门鉴于该事故发生地为物流公司生产作业场地内,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物流公司内监控视频资料,依据规定,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
2018年5月31日,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顶骨骨折,颅内积气,脑肿胀,双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多发脑挫伤,经治疗,目前双侧额颞叶多发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2、方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36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DKXXXX箱式货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潇宜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雅安市雨某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受伤治疗住院4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2,613.9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488.80元)。3、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上海泰昌焊接衬垫材料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其内容为“方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从2015年起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北吴路XXX号(泰昌公司职工宿舍2-105室内)”;另,提供案外人上海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其内容为“方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从2016年4月开始至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我公司提供搬运货物劳务,只要我公司搬运工人手不足时,就会通知其过来帮忙,劳务费按天结算,月底一次性发放”。4、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妻子钱长云与案外人上海泰昌焊接衬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和2018年6月1日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钱长云在其公司工作从事车间装配岗位等。5、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潇宜公司通过驾驶员陈彬已向原告垫付费用70,000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陈彬的驾驶证及沪DKXXXX车辆行驶证、保单、上海市公安局(事件)接报回报单及《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案外人上海泰昌焊接衬垫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案外人上海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钱长云与案外人上海泰昌焊接衬垫材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律师费发票、现场视频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本起事故是否应按交通事故处理及原告是否属于肇事车辆“车上人员”?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上海潇宜公司的驾驶员陈彬驾驶车辆在工厂内(美设国际仓库)卸货,原告为货物搬运人员,可见该工厂区域内允许类似被告方车辆的社会车辆通行,并非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的封闭场所,属于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本起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另,从相关机动车保险的设立方式及宗旨来看,机动车保险事故中的“本车上人员”应为交通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人员。而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卸货平台作辅助跨跃动作,一只脚已离开卸货平台,另一只脚站在被告方车辆后车厢内沿口上,显然未处于车辆安全部位,其与肇事车辆不具有完全的依附性和一体性,应不属于前述“本车上人员”范围。二、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和双方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根据《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及现场视频资料取证得到的事实证明,被告陈彬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检查货车车厢后门是否关闭及行车提醒义务而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陈彬存在着过错。当车辆正在行驶离开卸货平台时,原告却疏忽大意从卸货平台并作辅助跨跃动作,一只脚在车外,一只脚站在后车厢门内沿口上,使其身体重心失去平衡,跌落地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自身存在着主要过错。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直接因果关系可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引起本起交通事故中发生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和双方答辩意见等,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由被告陈彬承担40%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雅安市雨某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雅安市雨某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雅安市雨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陈彬是被告上海潇宜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上海潇宜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52,613.93元。对被告人保雅安市雨某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等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44计算,计88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计7,2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钱长云护理,钱长云的误工费为2,420元/月(系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未超过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8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计14,5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案外人上海环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但不能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或工资签收单及完税证明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其确实因本次事故产生有误工损失,因此,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360计算,计29,04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案外人上海泰昌焊接衬垫材料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而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居住地属于城镇地区的其他相关材料。因此,原告不能同时满足符合居住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个要件,故本院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系数为30%),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66,9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对鉴定费4,8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具体金额,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2,6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4,520元、误工费29,040元、残疾赔偿金16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88,003.93元。由被告人保雅安市雨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268,003.93元中,除律师费6,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人保雅安市雨某支公司按责承担其中的40%计104,801.57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上海潇宜公司按责承担其中的40%计2,400元;因被告上海潇宜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70,000元,且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经相互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潇宜公司67,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801.57元;
三、原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潇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67,600元;
四、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计4,78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3,473元,被告上海潇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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