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女,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娜(系方某某女儿),女,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宏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芝,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娜、王利丰,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6900.00元+151.81元/天×120天=25,117.32元、交通费1932.00元、伤残赔偿金25,736.00元/年×17年×20%=87,50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29,551.72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2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6时50分许,刘喜斌驾驶牌照为黑MH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庆安县庆发路与利民街路口处倒车时将步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交警队认定,刘喜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到庆安县人民医院拍片后,因伤情严重,当晚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等。刘喜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2.原告的户籍为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雇佣护工不属实,护理费应按农、林、副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按每日3.00元给付;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6时50分许,刘喜斌驾驶牌照为黑MH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庆安县庆发路与利民街路口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方某某相撞,造成方某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喜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步行人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某某被送到庆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晚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1、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等。共支出医疗费78,620.99元。经庆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方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3、营养期评定120日,每日限额人民币50-80元;4、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9个月;5、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约需人民币贰千五百元——叁千五百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方某某与刘喜斌达成合解,方某某申请撤回了对刘喜斌的起诉。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MH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方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4月7日,户籍地为庆安县巨宝山乡巨宝村韩花先生屯,2014年搬到庆安县溪树庭院小区东商服北数第二门与儿子丁伟一同居住至今。方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丁伟、哈尔滨温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护工护理,雇佣护工支出6900.00元。丁伟的户籍地与方某某一致,事故发生时在庆安县内租房经营春波洗车行,地址为溪树庭院小区东商服北数第二门,并在此房居住。庭审中,方某某同意交通费按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给付,即138.00元。
本院认为,刘喜斌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尽到安全瞭望义务,将行人方某某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驶的黑MH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方某某与刘喜斌已经合解,方某某撤回了对刘喜斌的起诉,所以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方某某自行承担。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方某某和护理人员丁伟均为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方某某提供的丁伟的租房合同、营业执照、庆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丁伟在溪树庭院小区东商服北数第二门经营洗车行,以及方某某在此居住的事实,故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方某某住院居间雇佣护工不属实,不应按此给付费用。由于方某某提供的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发票是合法票据,且经鉴定方某某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财产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78,620.99元;2.护理费6900.00元+18217.20元=25,117.20元;3.伤残赔偿金25,736.00元/年×17年×20%=87,502.4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0元;5.交通费138.00元,合计196,378.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5,117.20元、伤残赔偿金79,74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38.00元,共计120,000.00元;其余76,378.5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计13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海涛
书记员:张丽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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