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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常某某等与刘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农民。
原告常某某,农民。
原告王云霞,农民。
原告许树强,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港城大街187号304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燕,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欢,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方某某、常某某、王云霞、许树强与被告刘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虽然被告保险公司称刘某可能存在酒后驾驶行为,并申请调取交警卷宗,但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勘查及认定并未确认刘某存在酒驾,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相关反证,证明刘某存在醉酒驾驶等影响交强险赔付进而涉及追偿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6974.4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500元,共计58474.4元。由于四原告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与被告刘某已经达成协议,本案中并未向刘某主张赔偿,故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某某、常某某、王云霞、许树强赔偿款共计58474.4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常某某、王云霞、许树强要求被告刘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39元,四原告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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