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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黄某某与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某、孙某某、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某某
崔学百(河北迁安新世纪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张某
杨志刚(民剑律师事务所)
赵洪银(内蒙古兴安法律服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朱海军
朱某
孙某某
朱文静

原告方某某,农民。
原告黄某某,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学百,河北省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昕,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军,农民。
被告朱某,农民。
被告孙某某(追加),农民。
被告朱文静(追加),农民。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银,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某某、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某、孙某某、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以及原告黄某某、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川,被告朱海军、朱某、朱文静以及被告朱海军、朱某、孙某某、朱文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20时50分许,朱醢超(死亡)驾驶被告朱海军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客车(车上乘坐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沿平青大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凯达彩钢复合板厂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BXXXX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胡志明、李宏飞受伤,驾驶人朱醢超、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朱醢超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醢超负主要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19331.67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2895.87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予以赔偿。
对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而符合免赔的情况,我公司将依法予以免赔。
被告朱海军辩称,朱醢超使用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我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1.肇事人朱醢超已成年,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本人赔偿,在其遗产范围内赔偿,朱某、孙某某、朱文静没有赔偿责任;2.受害人与原告是工友,是许洪海请客,朱醢超作为无偿帮工人无责任;3.即使按照交警队认定书认定朱醢超有主要责任,但是他在运送受害人没有收取费用,特别是被告明知朱醢超醉酒驾车危险,原告方亲友廉定国等死者本人也有过错,应尽量减少朱醢超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朱某的辩论意见
被告朱文静辩称,同意朱某的辩论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某某、黄某某保险金2446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某某、黄某某保险金96203.33元,在扣除被告张某为其垫付的10000元后给付原告方某某、黄某某保险金86203.3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朱某、孙某某、朱文静在继承死者朱醢超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224474.43元。
四、驳回原告方某某、黄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原告方某某、黄某某负担215元,由被告朱某、孙某某、朱文静负担136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某某、黄某某保险金2446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某某、黄某某保险金96203.33元,在扣除被告张某为其垫付的10000元后给付原告方某某、黄某某保险金86203.3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朱某、孙某某、朱文静在继承死者朱醢超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224474.43元。
四、驳回原告方某某、黄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原告方某某、黄某某负担215元,由被告朱某、孙某某、朱文静负担136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84元。

审判长:张万斌

书记员:王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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