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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宋某某、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河北省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英,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吴桥县。被告:宋某,男,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西路4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仲利,该公司职工。

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8221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8时55分许,宋某某驾驶宋某所有的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桥县城区泰山道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路交叉路口北10米处,与方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方某某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资任。宋某某驾驶宋某所有的冀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某某辩称,原告的要求赔偿损失过高,误工费不应由我承担。宋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保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核实行车证、驾驶证,确认此次事故属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733.34元,提交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证实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用11733.34元,被告保险沧州市分公司称,应扣除一类即非医保用药,但末提出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原告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39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报告),被告保险沧州市分公司称,费用过高,末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20天×(28249元÷365)=9287元,被告保险沧州市分公司称,原告在出险时系退休职工,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为退休职工,本院误工费不予确认。4、护理费6889元:60天×(10333元÷3÷30)=6889元,有护理人员户口本、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误工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伤残十级,28249元×10%×13年=36723.7元,被告保险沧州市分公司称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2年,事发时原告67周岁,末满68周岁,应按13年计算,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820元,被告保险沧州市分公司称,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伤残实际支出。应予支持。7、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8、自行车损失:2000元,原告未提供损失数额依据,本院不予认定。9、精神损失费:6000元,本院酌定5000元。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立英、被告宋某某、被告保险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仲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未本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17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89元、伤残赔偿金36723.7元、伤残鉴定费1820元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共计69766.04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已满60周岁,系退休职工,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51432.7元=61432.7元。剩余8333.34元按比例承担,被告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1733.34元。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宋某某成调解,原告方某某再退给被告宋某某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432.7元。二、原告方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后退还被告宋某某4000元;被告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承担46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才

书记员:简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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