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清,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魏启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武汉国通双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31号。
法定代表人:甘楚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熙,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与被告张磊磊、被告魏启炯、被告武汉国通双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被告武汉建工长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欣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卉,被告魏启炯,被告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文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国通公司申请对原告方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确定鉴定机构,后被告国通公司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方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54,635.86元(医疗费82,7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护理费8,057.34元、误工费32,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被告张磊磊在操作捆绑在驾驶鄂A×××××吊车的挂钩上、承载原告方某及案外人黄文峰进行起吊作业时,鄂A×××××吊车自带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方某及案外人黄文峰坠落受伤。原告方某受伤后被送往协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对原告方某伤情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方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时间为90日。鄂A×××××吊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魏启炯,登记车主为被告国通公司。
被告张磊磊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魏启炯答辩称:原告方某诉请过高,案外人长欣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过错。原告方某本人应当承担一定过错。
被告国通公司答辩称:我方不是实际的侵权人,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通公司要求追加所投保的公司作为被告。被告国通公司与被告魏启炯之间是挂靠关系,此事故应当由被告魏启炯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国通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方某提交的医疗费,被告魏启炯、被告国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2016年1月29日211.7元、2016年6月22日818元、2016年9月1日281.6元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某没有对应病历及检查报告,本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其余票据本院予以认可,金额共计81,443.22元;原告方某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被告魏启炯、被告国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工资银行流水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魏启炯、被告国通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方某提交的居住证明与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发经过及其长期领取工资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被告魏启炯、被告国通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被告张磊磊在操作鄂A×××××吊车在案外人长欣公司投料车间进行吊装作业。鄂A×××××吊车自带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方某及案外人黄文峰坠落受伤。原告方某受伤后被送往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4日,后取外固定架再次住院3日,共产生医疗费81,443.22元。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0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方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3,000元或据实赔付。
另查明:被告张磊磊系被告魏启炯聘请的司机,鄂A×××××吊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魏启炯,登记车主为被告国通公司。被告魏启炯在本次事故中为两名伤者原告方某及案外人黄文峰共垫付53,000元,原告方某及案外人黄文峰均同意该53,000元两人平均分配。原告方某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5,789.82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日未再实际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此次意外事故中被告张磊磊在起重作业中未能确保钢丝绳安全性能,在吊装物体上载人,违反操作规程,因钢丝绳断裂导致吊篮坠落致原告方某受伤,其未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被告张磊磊作为被告魏启炯聘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魏启炯承担,被告国通公司作为经营性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方某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护理费8,057.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本院支持81,443.22元,营养费本院按15元日计算为900元(15元日×60日=900元);误工费原告方某主张的32,230元并未超过本院计算金额,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方某各项损失合计249,724.56元(81,443.22+330+900+3,000+117,544+8,057.34+32,230+1,420+300+3,000+1,500=249,724.56元)应由被告魏启炯承担、被告国通公司承担。被告魏启炯在本起事故中为两名伤者原告方某及案外人黄文峰共垫付53,000元,原告方某及案外人黄文峰均同意该53,000元两人平均分配,抵扣后其还应承担223,224.56元(249,724.56元-53,000元÷2=223,224.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启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某赔偿223,224.56元(垫付费用已抵扣);
二、被告武汉国通双龙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魏启炯、被告武汉国通双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钢
代理审判员 郑灵芝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书记员: 涂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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