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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琴梅与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琴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方琴梅与被告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琴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琴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788.06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536.7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金佛挂坠损失1,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同属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2017年9月6日上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一直佩戴的金佛不翼而飞。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头颈部外伤。事发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
  2017年9月6日,原告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的工地上工作时,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在双方互相扭打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和昆山同仁综合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3,78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头颈部软组织挫伤,酌定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9月6日13时30分许,我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葛洲坝中国二建的工地上干活,当时我在工地7号楼的地下室装沙浆……此时有一名高个子女性工人也过来装沙浆,她来了以后将我的推车往旁边一推,开始装地上的沙浆,我就对她说你怎么这么霸道,为什么要推我的推车。对方回答我说我的推车挡路了,她要装地上的沙浆……我们双方争论了几句后,我就重新把推车推过去,在经过她身边的时候,她用手撞了我一下,将我撞到了地上的沙浆上,此时我火气就上来了,爬起来后就用手抓了一把地上的沙浆扔她。她被我扔到后,就冲过来抓住我的衣服,我也用手去抓她,我们两个人就扭打在了一起,就扭打了一会,因为她个子高,她就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摔在了地上,我倒地后,她顺势用自己的膝盖顶我的脖子,不让我起来,我们就这样继续扭打,互相用手去抓对方……我想让她放手,就用嘴巴去咬对方的手,咬到后我听见老板的叫声,我才发现我咬的是老板的手,原来是老板来劝架了,之后我们双方就分开了。在老板的劝说下,我们双方互不追究,继续干活去了。……时至当天下午18时许,我下班回到工地生活区的宿舍,我发现自己脖子上带的金符不见了,我就去找对方赔钱,当时我看见她在生活区的公共区域洗东西,我就过去要求她赔偿我的金符,她突然就上来推了我一下,我被她推了以后就顺手在地上拿了一把扫把去打她,但是没打到,后她又用手抓住我的头发将我拉倒在地上,此事生活区的其他工人就过来劝架了,老板也过来了,我们双方被劝开后,我也没见老板要处理我们的事情,我就拨打110报警了。”
  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了装沙浆的地方,我看见有一辆推车把装沙浆的地方挡住了……当时我也没看见有人在挡路的推车处装沙浆,我就将那个挡路的推车推到了边上,开始装地上的沙浆,我装了一会,就有一名矮个子的女子走过来问谁把她的推车推走了……我们双方争执了几句后,我就继续装沙浆,此时她从我身边经过,我铲沙浆的手正好撞到了她,铲子里的沙浆也溅到了她的鞋子上,突然她就抓起地上的沙浆扔我。沙浆仍在我脸上后,她就冲上来用手抓我的脖子,我叫她放手,她不放,我就用手抓她的头发,她为了挣脱我的手,她就不停的转动她的头,并弯下腰咬我的腰部,当时我的右侧腰部被她咬了一口,我被咬了之后就更用力的抓她的头发,她则跪在了地上继续抓我的脖子,我们两人就这样一直抓着,后老板过来劝架……后我们在老板的劝说下,双方继续干活去了。……时至当天18时许,我在公司生活区的公共区域洗衣服,她就跑过来抓我的衣服,并说我拿走了她脖子上戴的金符,我就抓住她的手,让她放手,并告诉她我没有拿她的金符。她就用脚踢我腿,我就生气了,用手抓她头发,然后我们被周围的工人劝开了,劝开后她就在地上拿了根铁棍打我,但是没有打到我,此时老板也来了,就将我们劝开了。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扭打过程中受伤属实,故被告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自己也存在明显过错。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发生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78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分别确认为3,450元和536.70元;三、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每日20元计算20日,确认400元;四、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治疗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合理性,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五、鉴定费,系原告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为900元;七、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本院确认3,000元;八、金佛挂坠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随身佩戴的金符系在与被告扭打过程中丢失或由被告非法占有,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274.7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137.3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琴梅损失6,137.35元;
  二、驳回原告方琴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0元,由原告方琴梅负担76.3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惠萍

书记员:王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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