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红,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云梦白某现代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楚王城大道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550673146A。
法定代表人:汪林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方玉某与被告湖北云梦白某现代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公司)、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红、王念东,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3276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起,被告白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400余万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7月1日,双方对剩余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879000元,到期利息253767元。被告白某公司出具了借条。2016年7月9日,双方补签了借款合同,被告白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汪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利率为月5‰,并约定了抵押物及还款方式。后被告违约,变卖抵押物后仅偿还原告100000元,且未依约逐月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白某公司为被告汪某某一人独资公司,且借款中有1500000元打入被告汪某某账户,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白某公司与方玉某发生借贷关系,有借据、借款合同、交付凭条等证据充分加以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白某公司为履行借贷合同义务,与方玉某在借款合同中设定担保抵押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故本院对上述主、从合同依法予以保护。白某公司与方玉某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支付的借款到期利息253767元不纳入本金计付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借贷本金为2779000元(已扣减被告支付10万元),认定方玉某享有到期利息债权金额253767元。白某公司未依约逐月偿还本金,其变卖抵押物后,也未按合同约定用于偿还借款,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方玉某主张由白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汪某某作为白某公司独资股东,亲自参与签订借款合同,并用个人账户直接收取公司借款,其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趋于混同,二者财产关系不能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汪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故其依法对白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白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其依法承担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责任。方玉某诉请本金数额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其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白某公司以位于城北××大道以西、××大道以东、××路以南的白某世纪城二期、三期开发的5间套房产或商铺作为本案借款合同履行的担保抵押物,现存有效担保债权的抵押物有B504号、B505号商铺及D16栋1单元502室住宅房屋,故方玉某对涉案债权可在上述抵押物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云梦白某现代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玉某的借款本金2779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5‰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云梦白某现代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玉某的借款到期利息款253767元。
三、被告汪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平 人民陪审员 张群安 人民陪审员 肖水权
书记员: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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