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鹰、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彭某某。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李世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珊、人民陪审员郭定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在北京发展招商项目时相识,2012年,被告彭某某以项目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方某某借款2万元;2013年借款1万元;2014年借款4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通过原告银行网银付出。2015年,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时,2月25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出具了借条,但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时间。先前原、被告能相互电话联系,自2015年3月份后,被告彭某某不断更换电话号码及住处,导致原告方某某无法与其联系,不能实现债权,故原告方某某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3.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以项目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方某某借款3.4万元,同时出具借据,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彭某某理应偿还原告方某某的借款。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方某某借款3.4万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世华 人民陪审员 江 珊 人民陪审员 郭定宏
书记员:伍满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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