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
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浩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学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郑高潮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与夏全胜诉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案2011年10月13日中止诉讼。2015年2月2日恢复诉讼。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浩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方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签订的,其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约付清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但并未按约定提供需要出卖人提供的办理产权登记资料,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某某与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8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经过双方协商签订的,其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约付清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但并未按约定提供需要出卖人提供的办理产权登记资料,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方某某与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瞿学知
审判员:刘兵
审判员:郑高潮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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