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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爱国与武吉阳、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平,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吉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肖某某,女,成年,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方爱国诉被告肖某某、武吉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爱国及其委托代人李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吉阳、肖某某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某系赞皇县信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伙人,被告肖某某与被告武吉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赞皇县新佳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方爱国借款3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予被告肖某某,该笔借款到期后,赞皇县信佳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新借条;2015年3月19日赞皇县信佳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方爱国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张伟账户以转账形式向肖某某账户转账15万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肖某某、武吉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方爱国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年利率为24%。备注:一季度一结息。”“今借到方爱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年利率为24%。备注:一季度一结息。”,二被告在接受债务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张伟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赞皇县信佳投资有限公司收入清单、证人丁某当庭证言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肖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告与其他股东一起逼迫被告所签,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赞皇县信佳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方爱国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经原告同意由赞皇县信佳投资有限公司转移至被告肖某某、武吉阳,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据此,转移前合同关系消灭,转移后的合同关系产生,由新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肖某某辩称所签借条系原告胁迫所为,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武吉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爱国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肖某某、武吉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爱国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肖某某、武吉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英

书记员: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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