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怀珠,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通城支行)。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160号。
负责人杨志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匡婷,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中行通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在被告单位办理储户存款业务,卡号xxxx0,至2012年10月3日一直正常运转。2012年10月23日原告账户上的12563元被他人先后7次在福建龙岩取现1250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取钱,发现存款被盗,即告知被告并报警。经原被告多次沟通无效,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存款1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发现自己的存款卡的存款被他人取现,一直与被告在要说法,即在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安全管理不到位、致使原告信用卡被克隆、导致原告存款被盗,且公安机关未侦查完毕证实该款系被盗。原告起诉请求判处被告赔偿被盗存款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波 审 判 员 陈左孟 人民陪审员 胡红霞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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