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清秀。
委托代理人:陈程,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方清秀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刘某某通过中介向原告方清秀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自愿将其农行工资卡抵押给原告方清秀向其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被抵押的工资存折以及相关卡内资金经原告同意,可以由被告代理或原告自行取出,仅用于还款或支付利息,不得他用;借款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被告每月应付给原告利息200元,另支付原告交通、咨询等杂费100元,被告每月26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杂费,先付息、杂费后用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清秀人民币壹万元整(兹工资卡抵押款)”,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方清秀向被告刘某某支付9700元,并向被告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某利息人民币叁佰元正,2013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止”。当天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清秀人民币壹万元正(兹工资卡附加抵押壹万),兹张借条合计为贰万元正”。原告向被告支付95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刘某某另外壹万元利息现金伍佰元正”。次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方清秀收取被告刘某某利息600元向被告支付19400元。之后,被告刘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四十余笔,金额从1000元到10000元不等,上述多笔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息3分。2016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方清秀支付了利息27600元,其中包括原告从被告工资卡三次取款共计7400元,还包括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时支付的以前借款的利息20200元,故原告方清秀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刘某某利息贰万柒仟陆佰元整(2760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刘某某和原告方清秀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清秀人民币壹拾玖万肆仟叁佰元整(194300元),此款是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累计数额,利息按合同三分算”,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左下方写有“到还款再算总计算”。2016年10月15日,原告方清秀向被告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刘某某工资卡取款壹万肆仟叁佰元整(14300元)”。之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工资卡取款五笔,金额分别为1500元、1900元、1800元、1700元、1700元,共计8600元用于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清秀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有原告方清秀提交的借条、银行客户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方清秀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清秀向被告刘某某出借款项,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1月27日向被告出借的20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800元(300元+500元)、600元,共计14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之间连续发生四十多笔借贷交易往来,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对之前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总借条,该借条载明的总金额为194300元,扣减预先支付的利息1400元,借款本金应为192900元(194300元-1400元)。2013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方清秀支付借款利息27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前期借款利息累计数额,故该款项不是预先支付的利息,不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在诉讼中仅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起的借款利息,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之前未付清的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后向原告还款22900元(14300元+86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以192900元为借款本金,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可还款119天,可还款至2016年8月11日,后续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清秀借款本金1929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2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元、保全费1484元,合计57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6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翔
书记员: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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