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
陈某
程先桃
袁观主(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卢福海
苑春海(湖北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徐细洋
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皮清明
王敏
原告方某某,通山县改制办会计,(系死者陈某之妻)。
原告陈某,(系死者陈某之子)。
原告程先桃(曾用名程仙桃),(系死者陈某之母)。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袁观主,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福海,通山县粮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苑春海,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细洋,通山县粮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清明,通山县粮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唐早,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敏(曾用名王天赐),通山县粮食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苑春海,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方某某、陈某、程先桃与被告卢福海、徐细洋、皮清明、王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本院,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31日、2016年1月2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陈某、程先桃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观主,被告卢福海、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春海,被告徐细洋、皮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唐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十一,证据六、七中的部分证据,以及被告卢福海、王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四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持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反映三原告亲属陈某与四被告在宏中餐馆吃饭,席间突发××后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二份证据能反映原告亲属陈某突发××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经过,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药店购药收据及发票持有异议,且该部分证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属于死者陈某治疗所必需的药品,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因四被告对通山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二张门诊发票持有异议,且该二张发票姓名栏记载的是“无名氏”,无法证明该二张票据上所载金额系原告亲属陈某治疗时支付的,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四被告虽对证据六中咸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白蛋白使用证明及药店出具的购买白蛋白证明持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死者陈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白蛋白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七中的护工出具的收条,因出具收条的护工均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对其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能反映死者陈某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结合其病情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的取得方式并未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结合原、被告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可真实反映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记载,亦无其他证据对其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徐细洋、皮清明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部分证据具有一致性,可以证明原告亲属陈某在事故发生后送往通山县中医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5年1月7日晚上5点左右,三原告亲属陈某与被告卢福海、徐细洋、皮清明、王敏四人相约到宏中餐馆吃饭,事先陈某申明自己患有××不能饮酒,后陈某与被告卢福海、徐细洋、王敏平一起喝了一瓶40度的“种子酒”,被告皮清明因身体不适未参与饮酒。进餐过程中,陈某出现中风症状,四被告将其送往通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37.84元,经诊断:陈某为左侧内囊区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建议迅速转院至咸宁市中心医院。2015年1月7日23时48分,陈某转院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210101.02元(住院治疗费201061.02元+门诊CT费250元+购买白蛋白8790元),经诊断:陈某为左侧颞叶脑出血、脑室系统积血、脑疝,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肺部感染。2015年3月2日,陈某转院至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6989.52元。陈某于2015年3月29日出院,于2015年4月2日因脑出血死亡。四被告在陈某住院后共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卢福海支付3000元、被告徐细洋支付5000元、被告皮清明支付5000元、被告王敏支付3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三原告申请,要求对陈某的死亡结果与2015年1月7日饮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鉴定:死者陈某于2015年1月7日晚饮酒与其出现脑内出血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参与度系数值为20%,三原告垫付鉴定费5000元。
同时查明:1、事故发生前,陈某患有××且患高血压约3年,一直在服药治疗;2、陈某住院治疗后一直由其妻子即原告方某某护理,原告方某某系通山县改制办返聘人员,每月工资3389元;3、死者陈某母亲即原告程先桃为农业户口,原告程先桃共生育七个子女,陈某为其长子,且七子女现均已成年;4、陈某生于1959年8月16日,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
根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8228.38元(通山县中医医院1137.84元+咸宁市中心医院210101.02元+通山县人民医院26989.52元);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3、丧葬费依照湖北省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3217元/年÷2=2160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2天=4100元;5、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即原告方某某的月收入计算为3389元/月×2.73月(82天)=9251.97元;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陈某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其职业性质比照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计算为51100÷365×82天=114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程先桃8681元/年×5年÷7=6200.71元;8、交通费,属陈某治疗所必需支持的费用,结合治疗的时间、地点,酌定为1500元;9、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794409.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焦点一、三原告因陈某饮酒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焦点二、四被告对陈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死者陈某虽与四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晚饮酒后导致其脑出血死亡,但陈某自身罹患高血压、××等××多年,其自身××亦会导致其脑出血死亡的结果。经本院委托鉴定:死者陈某饮酒与其出现脑内出血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且其参与度系数值为20%,故三原告因陈某饮酒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为其实际损失的20%,即158881.91元(794409.56元×20%)。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卢福海、徐细洋、王敏与三原告亲属陈某饮酒,最终导致其诱发脑出血死亡,故上述三被告应当对三原告亲属陈某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并赔偿死者陈某家属即三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死者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饮酒会对健康产生不利的后果,尤其是在自身患有高血压、××的情形下,依然与多人饮酒,因此,死者陈某对本案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其应当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酌定由其自行负担80%的责任,即31776.38元(158881.91元×80%)。被告卢福海、徐细洋、王敏在明知死者陈某患有××不适合饮酒的情况下,仍与之共饮,故被告卢福海、徐细洋、王敏应对陈某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卢福海、徐细洋、王敏每人平均分摊20%的责任,即31776.38元(158881.91元×20%),被告卢福海、徐细洋、王敏每人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0592.13元。被告皮清明未与死者陈某共饮,原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皮清明对陈某进行了劝酒,且被告皮清明已自愿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故被告皮清明不再向三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因被告卢福海已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徐细洋支付5000元,被告王敏支付3000元,故被告卢福海还应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7592.13元(10592.13元-3000元),被告徐细洋还应支付赔偿款5592.13元(10592.13元-5000元),被告王敏还应支付赔偿款7592.13元(10592.13元-3000元)。原告要求计算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明确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卢福海、王敏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在陈某的诊断过程中存在过程,故本院对被告卢福海、王敏要求追加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福海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7592.13元,被告徐细洋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592.13元,被告王敏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592.13元。限上述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三原告负担2511元,被告卢福海、徐细洋、王敏各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十一,证据六、七中的部分证据,以及被告卢福海、王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其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四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持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反映三原告亲属陈某与四被告在宏中餐馆吃饭,席间突发××后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二份证据能反映原告亲属陈某突发××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经过,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药店购药收据及发票持有异议,且该部分证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属于死者陈某治疗所必需的药品,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因四被告对通山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二张门诊发票持有异议,且该二张发票姓名栏记载的是“无名氏”,无法证明该二张票据上所载金额系原告亲属陈某治疗时支付的,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四被告虽对证据六中咸宁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白蛋白使用证明及药店出具的购买白蛋白证明持有异议,但该部分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中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死者陈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使用白蛋白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七中的护工出具的收条,因出具收条的护工均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对其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能反映死者陈某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结合其病情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的取得方式并未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结合原、被告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可真实反映本案相关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记载,亦无其他证据对其所能证明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被告徐细洋、皮清明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部分证据具有一致性,可以证明原告亲属陈某在事故发生后送往通山县中医医院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5年1月7日晚上5点左右,三原告亲属陈某与被告卢福海、徐细洋、皮清明、王敏四人相约到宏中餐馆吃饭,事先陈某申明自己患有××不能饮酒,后陈某与被告卢福海、徐细洋、王敏平一起喝了一瓶40度的“种子酒”,被告皮清明因身体不适未参与饮酒。进餐过程中,陈某出现中风症状,四被告将其送往通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37.84元,经诊断:陈某为左侧内囊区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建议迅速转院至咸宁市中心医院。2015年1月7日23时48分,陈某转院至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210101.02元(住院治疗费201061.02元+门诊CT费250元+购买白蛋白8790元),经诊断:陈某为左侧颞叶脑出血、脑室系统积血、脑疝,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肺部感染。2015年3月2日,陈某转院至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6989.52元。陈某于2015年3月29日出院,于2015年4月2日因脑出血死亡。四被告在陈某住院后共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卢福海支付3000元、被告徐细洋支付5000元、被告皮清明支付5000元、被告王敏支付3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三原告申请,要求对陈某的死亡结果与2015年1月7日饮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鉴定:死者陈某于2015年1月7日晚饮酒与其出现脑内出血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参与度系数值为20%,三原告垫付鉴定费5000元。
同时查明:1、事故发生前,陈某患有××且患高血压约3年,一直在服药治疗;2、陈某住院治疗后一直由其妻子即原告方某某护理,原告方某某系通山县改制办返聘人员,每月工资3389元;3、死者陈某母亲即原告程先桃为农业户口,原告程先桃共生育七个子女,陈某为其长子,且七子女现均已成年;4、陈某生于1959年8月16日,其死亡时未满60周岁。
根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8228.38元(通山县中医医院1137.84元+咸宁市中心医院210101.02元+通山县人民医院26989.52元);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3、丧葬费依照湖北省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43217元/年÷2=2160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2天=4100元;5、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即原告方某某的月收入计算为3389元/月×2.73月(82天)=9251.97元;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陈某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其职业性质比照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计算为51100÷365×82天=114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程先桃8681元/年×5年÷7=6200.71元;8、交通费,属陈某治疗所必需支持的费用,结合治疗的时间、地点,酌定为1500元;9、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794409.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焦点一、三原告因陈某饮酒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多少;焦点二、四被告对陈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死者陈某虽与四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晚饮酒后导致其脑出血死亡,但陈某自身罹患高血压、××等××多年,其自身××亦会导致其脑出血死亡的结果。经本院委托鉴定:死者陈某饮酒与其出现脑内出血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且其参与度系数值为20%,故三原告因陈某饮酒死亡造成的损失应为其实际损失的20%,即158881.91元(794409.56元×20%)。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卢福海、徐细洋、王敏与三原告亲属陈某饮酒,最终导致其诱发脑出血死亡,故上述三被告应当对三原告亲属陈某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并赔偿死者陈某家属即三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死者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饮酒会对健康产生不利的后果,尤其是在自身患有高血压、××的情形下,依然与多人饮酒,因此,死者陈某对本案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其应当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酌定由其自行负担80%的责任,即31776.38元(158881.91元×80%)。被告卢福海、徐细洋、王敏在明知死者陈某患有××不适合饮酒的情况下,仍与之共饮,故被告卢福海、徐细洋、王敏应对陈某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卢福海、徐细洋、王敏每人平均分摊20%的责任,即31776.38元(158881.91元×20%),被告卢福海、徐细洋、王敏每人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0592.13元。被告皮清明未与死者陈某共饮,原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皮清明对陈某进行了劝酒,且被告皮清明已自愿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故被告皮清明不再向三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因被告卢福海已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徐细洋支付5000元,被告王敏支付3000元,故被告卢福海还应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7592.13元(10592.13元-3000元),被告徐细洋还应支付赔偿款5592.13元(10592.13元-5000元),被告王敏还应支付赔偿款7592.13元(10592.13元-3000元)。原告要求计算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明确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某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卢福海、王敏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在陈某的诊断过程中存在过程,故本院对被告卢福海、王敏要求追加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福海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7592.13元,被告徐细洋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592.13元,被告王敏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592.13元。限上述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三原告负担2511元,被告卢福海、徐细洋、王敏各负担63元。
审判长:熊苑苑
审判员:田伟
审判员:阮文忠
书记员:舒骄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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