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方淑娟与邓某某,魏开庸,君安物流公司,太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淑娟。
委托李彬,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
被告魏开庸。
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君安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泸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淑娟与被告邓某某,魏开庸,君安物流公司,太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邓某某,魏开庸,君安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太保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邓某某驾驶川E20106号货车从古宋镇方向往大河乡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大河路段17KM+5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挂擦到同向行驶罗永芬驾驶搭乘有方淑娟的电瓶三轮车,导致三轮车滑至路边水沟里,造成罗永芬、方淑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医疗终结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9712.82元;2、护理费13577.77元,(住院94天,按本人平均工资每月4333.33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5元(10元/天×1天+93天×15元/天);4、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5、误工费17746元(按每月2200元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800元(含往返的交通费);9、交通费944元;共计138713.59元。
被告太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君安物流公司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按该车投保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5%的非基本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此事故的案件审理中一并处理。
被告君安物流公司辩称,川E20106号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我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中有限予以赔付,被告魏开庸垫付的25380元请求在此案中一并处理,并由太保泸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魏开庸,其余答辩意见在质证时阐述。
被告邓某某同意被告君安物流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魏开庸除认为自己为原告及另一伤者共计垫付款为6975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答辩意见与君安物流公司意见一致。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邓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3、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时间住院天数,医疗费中,其中有10000元被告太保泸州支公司垫付,另有28000元是被告魏开庸垫付。
4、检验报告单、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往返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所支付的鉴定费情况。
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暂住证,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护理工资应按实际收入计算。
6、通知、证明、劳动合同、医疗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消费在城镇,应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医治伤实际支付的交通费。
8、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川E20106号车挂靠在被告君安物流公司经营的事实。
9、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保单、证明,证明被告邓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太保泸州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太保泸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原告5号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每月收入情况;6号证据有意见,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其余证据无意见。
被告邓某某、魏开庸、君安物流公司同被告太保泸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由于被告对原告住院的事实无意见,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太保泸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兴文县交警大队垫付通知书、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原告与另一伤者方淑娟受伤后,公司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该费用没有分款项直接给付那个伤者)。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采信。
被告君安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挂靠协议一份、交强险保单和神行车保系列平保险单一份,证明川E20106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魏开庸,该车挂靠在自己公司经营,君安物流公司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君安物流公司所证据无意见,本院采信。
被告为开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兴文县中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发票以及上述医院的住院病历、出入院证、转院证;罗刚收条一份,证明方淑娟先后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魏开庸共计垫付方淑娟的医疗费为44372.76元,罗永芬、方淑娟两人从宜宾一医院转院至泸州医学院的转院车费为3200元。
原告及被告邓某某、君安物流公司对被告魏开庸所举证据无意见;被告太保泸州支公司对转院至泸州医院的事实无意见,对3200元住院车费的证据形式有意见,对住院金额由法院认定,因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被告魏开庸所举证据无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证据无意见,本院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邓某某驾驶川E20106号货车从古宋镇方向往大河乡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大河路段17KM+5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挂擦到同向行驶罗永芬驾驶搭乘有其女方淑娟的电瓶三轮车,致使三轮车滑至路边水沟里,造成罗永芬、方淑娟两母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医疗终结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受伤后,同日入住兴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裂伤;3、颅底骨折、4、肺挫伤。原告于4月1日日转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后,于4月4日又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腰3椎体陈旧性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3个月内勿负重,禁腰部剧烈活动;防外伤,忌暴力,门诊随访3个月。原告在上述三家医院住院天数共计93天。
另查明,川E20106号实际车主为被告魏开庸,邓某某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君安物流公司经营,在被告太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另投保了2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为75962.86元,被告另行支付原告从宜宾第一人民医院至泸州医学院的车费3200元。此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罗永芬在医院的费用共计25479.31元。两伤者的医疗费共计101442.17元,其中,被告太保泸州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方淑娟自己支付了21646.42元,其余69795.75元由被告魏开庸垫付。对于原告及另一伤者罗永芬(另案处理)的医疗费,被告太保泸州支公司认为交强险10000元限额除外,剩余部分应该扣除5%的非基本医疗费,被告魏开庸同意扣除的5%非基本医疗费的意见。
原告在泸州医院住院的89天,被告泸州太保支公司认可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宜宾一医院和兴文县中医院住院共计4天,被告泸州太保支公司认可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50元/天计算。
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前,已未在农村生活居住,曾在台州市鸿基灯饰有限公司工作,交通事故事发前在兴文县石海风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扣发其工资2200元/月。
原告方淑娟同意太保公司对其护理费和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按采信的兴文县交警大队责任划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医疗费请求,因原告实际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21646.42元,其余医疗费为其余被告垫付,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为21646.42元;2、护理费5540元,(50元/天×4天+89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93天×15元/天);4、营养费940元,被告无意见,本院支持;5、误工费请求,根据原告出示的扣发工资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每月扣发2200元工资,被告认可按其扣发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准许,故其误工费为9428.6元(2200元/月×4月+2200元/月÷21天×6天);6、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请求合法,本院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请求合法,本院支持;8、鉴定费是原告因评定伤残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支持,但原告实际只支付700元,故本院认定为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83864元。
由于川E20106号车在被告太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保泸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
对被告魏开庸垫付的医疗费69795.75元,将原告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车费3200元;被告太保泸州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及另伤者方淑娟),两被告请求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案件审理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本院准许。因被告同意太保泸州支公司扣除5%非基本医疗费意见,故魏开庸自己应承担的医疗费为3798.14元(两伤者总的医疗费101442.17元—另案罗永芬的医疗费25479.31元=75962.86元×5%)。
由于被告君安物流公司将该车在太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共计为83864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和,故太保泸州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全额赔付。被告魏开庸垫付的原告方淑娟案的医疗费为44316.44元(垫付的总医疗费69795.75元-罗永芬案垫付的医疗费25479.31元),除魏开庸自愿承担的5%非基本医疗费3798.14外,剩余40518.3元,应由太保泸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魏开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方淑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等共计83864元;直接支付被告魏开庸垫付的费用4051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被告魏开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政

书记员: 陈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