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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淑丽与罗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淑丽。
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无职业。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方淑丽诉被告罗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淑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淑丽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1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某(与罗某某系翁婿关系)为被告罗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罗某某陆续偿还原告一部分借款,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7万元,当日罗某某重新打了一张借条,并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现金3万元,剩余部分2014年4月20日前一次还清。但被告罗某某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如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张某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淑丽与被告罗某某、张某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事实就是诉状中的事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上有担保承诺,原告与罗某某借款张某担保。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罗某某的借款,张某用其院落进行担保。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董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张某”与宅基地上的“张成”系同一人。借条,被告罗某某在2013年12月30日打的借条,证明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7万元借款。根据原告举证,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无误,根据范各庄镇董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确认宅基地使用证中“张成”系本案被告张某。根据被告罗某某2013年12月30日借条,本院确认被告罗某某尚有欠款7万元未偿还。根据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担保承诺,本院确认被告张某用董各庄村X排X号房屋为罗某某提供财产担保(剩余欠款7万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1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某(与罗某某系翁婿关系)用董各庄村X排X号房屋为被告罗某某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7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现金3万元,剩余部分2014年4月20日前一次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但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本案中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方淑丽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但该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应积极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拖欠不还,其理由于法无据,故原告方淑丽请求被告罗某某、张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淑丽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罗某某、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罗某某、张某各负担人民币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光

书记员: 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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