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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海某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伍帮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法定代理人:吴传舟(系原告配偶),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金神镇金鹿村皂角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帮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刘定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汉强,男。
  原告方海某与被告伍帮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淑,被告伍帮能,被告安盛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9,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240元、误工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修车费9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安盛天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安盛天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伍帮能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伍帮能驾驶牌号为皖B5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徐汇区龙州路、嘉川路东北约2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伍帮能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由安盛天平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安盛天平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理赔部分,应由伍帮能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伍帮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超出保险范围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安盛天平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违反交通信号,该行为系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由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医保报销部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适用的鉴定标准及鉴定方法错误,鉴定意见没有客观依据,不认可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另因原告未提供居委会关于常住居民的相关登记、走访记录等,且未提供水、电、煤气相关费用的缴款凭证,故不认可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工的相关资质证明及需要专人护理的医嘱证明,故认可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年收入为8万余元,但其未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及误工证明,故不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衣物损,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该损失,故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13时许,伍帮能驾驶牌号为皖B5XXXX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州路嘉川路东北约2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伍帮能违反让行规定,原告违反交通信号,双方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颞脑挫伤、左额颞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7年10月27日出院。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初步诊断为精神科疾病待定。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9月6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共支出医疗费38,575.16元(含救护车费、外购药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017年10月27日,原告支出护工费1,600元,护理天数为8天。
  事发时,肇事皖B5XXXX车辆由安盛天平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
  2018年5月1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5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方海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50元。
  安盛天平在本案审理过程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1.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调查仅仅是被鉴定人儿子吴2反映,调查对象缺乏客观性、全面性,调查内容也仅仅表明被鉴定人方海某目前记性差、脾气暴躁、情绪低落等,并无明显的精神障碍表现。2.根据2017年10月12日至10月27日被鉴定人方海某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方海某的入院情况、住院期间病程和出院时情况均没有任何精神障碍的记载。3.鉴定意见适用的检验方法为《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没有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XXX伤残评定规范》,忽视了本案伤者方海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方海某目前的后遗症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4.鉴定意见书摘录的方海某精神科门诊病历诊断‘精神科疾病待定’,目前情况较出院时无明显变化,个人生活及卫生基本自理。而鉴定意见则主观臆断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受精神症状影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前后存在矛盾,鉴定意见得出重度受限没有依据。”。
  2016年10月2日,原告、案外人饶某某、吴某某(乙方)与案外人张某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上约定:“……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梅陇十村XXX号XXX室;位于第6层,共2间,房屋结构为两室一厅,建筑面积7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2日止……”。2017年12月11日,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街道梅陇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其上记载:“方海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该居民于2016年10月2日租赁业主张某某位于梅陇十村XXX号601的房屋居住。2016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2日该居民一直居住在上述租赁房屋内。特此证明。”。
  原告系上海莱瑜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原告(乙方)与上海莱瑜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协议,其上约定:“一、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公司总经理聘用3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二、甲方付给乙方年工资壹拾万元人民币(含奖金在内,红包除外),年付……”。2018年11月2日,上海莱瑜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共计6个月,公司在该期间减少发放工资共计50,000元。
  原告为维修电动自行车支出9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上海莱瑜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聘用协议、误工及收入减少情况证明、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安盛天平主张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安盛天平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对于原告除律师费外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伍帮能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不属于或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8,575.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1,600元,对应护理天数8天,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扣除实际支出护理费的天数8日,剩余护理期52日,酌情按照70元/天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3,640元,另加上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1,600元,本院共计支持护理费5,240元。
  5.残疾赔偿金,安盛天平不认可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针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鉴定调查仅是鉴定过程的一部分,鉴定机构是在进行鉴定调查,对原告进行精神检查、辅助检查、充分阅片后作出鉴定意见,鉴定过程完整、鉴定依据充分,故对安盛天平提出的第一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针对其第二项异议,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仅针对头部外伤,故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病史未记载精神障碍系属合理,故对第二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鉴定意见适用的检验方法,系鉴定机构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专业性选择、适用,安盛天平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本案检验方法适用错误,且不能以鉴定机构适用的检验方法认定原告目前的伤害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第三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鉴定机关作出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认定,并由此得出“受精神症状影响,致使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的结论,鉴定机构系在综合分析原告目前呈现的各种状态即“意识清晰、情绪低落、表情愁苦、诉仍有头痛、头晕、乏力、嗜睡、失眠等不适,反映有情感脆弱表现,存在人格改变、记忆及智能减退”等因素后作出的认定,而非仅仅依据“个人生活及卫生基本自理”这一项即可作出最后评定,故安盛天平以原告“生活及卫生基本自理”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之间存在矛盾为由否认鉴定机关作出的最后认定,系属忽略了原告目前其他状况后的片面主张,故对安盛天平的第四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在充分调查、分析并依据法定程序出具的专业意见,安盛天平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本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及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居住于上海城镇,并据此要求适用城镇标准来确定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情支持42,7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处理本案纠纷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10.修车费,本院凭据确认为900元。
  11.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550元。
  12.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合计484,433.16元,由安盛天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363,433.16元由安盛天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18,059.9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339,059.9元。律师费3,000元,由伍帮能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海某损失339,059.9元;
  二、伍帮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海某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3.4元,减半收取计3,296.7元(方海某已预缴),由方海某负担81.2元,伍帮能负担3,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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