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铭学(系上诉人方海某父亲),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淦河大道1号。
主要负责人:戢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杜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杜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海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焦杜娟退还其多支付的11694.57元赔偿款;2.案件受理费由焦杜娟和平安财险咸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焦杜娟的部分损失费用核算有误,应当重新计算;2.本案中,焦杜娟通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70%责任;3.焦杜娟对其1666元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应当一并处理;4.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应当负担其败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平安财险咸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财险咸宁公司不赔偿焦杜娟误工费33139.73元;2.案件受理费由焦杜娟负担。事实和理由:焦杜娟有固定工作单位和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停发或收入明显减少,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因此,一审判决按照56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焦杜娟误工损失,没有依据。
针对方海某的上诉焦杜娟辩称,1.焦杜娟在一审已经提供了关于司法鉴定之前的损失的发票和病历等相关证据,司法鉴定之后的其他费用是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2.关于责任划分,焦杜娟主张“一九分”或者“二八分”,这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相符。请求二审尽快结案,驳回方海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平安财险咸宁公司的上诉焦杜娟辩称,1.焦杜娟在一审提供了社保卡和工资发放流水单及单位证明,证明其工资为5600元/月;2.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焦杜娟没有工资收入,而现在还在产生新的费用。请求二审尽快结案,驳回平安财险咸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焦杜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方海某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63308.48元;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杜娟系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5600元。2014年9月1日,方海某将其所有的号牌号码鄂L×××××轿车向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方海某持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2015年7月16日20时4分,方海某驾驶鄂L×××××轿车沿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从通山县环保局往通山县人民政府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公安局门口路段,将横穿公路的焦杜娟撞倒,造成焦杜娟受伤、鄂L×××××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焦杜娟受伤后,被送至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0489.91元。焦杜娟住院治疗期间,方海某垫付了医疗费20995.71元,并给付焦杜娟5000元。2015年8月1日,方海某维修车辆花费1666元。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8日,焦杜娟先后四次在通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和康复科进行治疗,花费14197.90元。2015年10月10日,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海某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焦杜娟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25日,通山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焦杜娟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60日、营养期20日。焦杜娟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焦杜娟与方海某协商确定焦杜娟误工时间为180日。同时查明,焦杜娟父亲焦刘正出生于1933年5月12日,生育子女四人,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居住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柏树下村二组系城中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焦杜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687.81元(含后期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日×33日);3.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年÷365日×60日);4.误工费33139.73元(5600元/月×12个月÷365日×180日);5.营养费300元(15元×20日);6.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元(18192元/年×10%×5年÷4人),合计142972.12元。一审法院认为,方海某驾驶的鄂L×××××轿车向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焦杜娟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焦杜娟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3313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元,合计107634.31元。按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焦杜娟的剩余医疗费326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规定,由方海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8270.25元,焦杜娟自负8834.45元。方海某垫付的20995.71元医疗费和给付焦杜娟的5000元,在方海某的赔偿款中冲减,方海某还应赔偿焦杜娟损失2274.54元。方海某的1666元车辆维修费,因该维修费不属其所投保的交强险的理赔范畴,且方海某未提起反诉,故对该维修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焦杜娟要求方海某赔偿交通费,因焦杜娟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杜娟要求方海某赔偿鉴定费1500元,因焦杜娟仅提交了与700元鉴定费相对应的鉴定意见书,未能提交与剩余800元鉴定费相对应的鉴定意见书,故对未提交鉴定意见书的800元鉴定费不予确认。方海某辩称其不应当负担诉讼费用,因法律法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方海某是事故的当事人,且未赔偿到位,应承担败诉责任,故方海某辩称不应负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焦杜娟各项损失共计107634.31元;二、限方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焦杜娟各项损失共计2274.54元;三、驳回焦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焦杜娟负担1100元,方海某负担24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平安财险咸宁公司是方海某的鄂L×××××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对方海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焦杜娟受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咸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焦杜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咸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按照56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焦杜娟误工费没有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方海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焦杜娟受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按照方海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方海某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焦杜娟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方海某认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判令焦杜娟退还多获得的赔偿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海某和平安财险咸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方海某负担9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董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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