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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海军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方海军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应于2015年9月30日本利还清;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应于2015年3月23日本利还清;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应于2016年5月24日本利还清。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利合计62万元,被告此时已无力清偿借款;被告承诺用廊坊市中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恒基现代城写在被告名下的住宅房产折抵62万元,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兑现所折房产,也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方海军借款10万元,同日方海军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了王某某10万元,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人为王某某,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利息按月2%计算。2、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方海军借款20万元,同日方海军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了王某某20万元,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人为王某某,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按月2%计算。3、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方海军借款20万元,同日方海军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了王某某20万元,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款人为王某某,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利息按月2%计算。4、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偿还过原告部分利息,但未偿还过本金。2016年4月30日原告方海军与被告王某某对账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利共计62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并将此前三张《借条》收回。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条》复印件三张、《协议》、银行汇款明细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方海军与被告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了被告500000元,即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未付的利息为月利率2%,故本院支持未付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海军借款500000元、利息120000元,以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革江

书记员:武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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