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
田安(通山县楠林桥镇法律服务所)
曹美英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深圳好乐途商旅服务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安,通山县楠林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好乐途商旅服务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石宕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徐怀香,该公司主要
负责人。
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曹美英、原审被告深圳好乐途商旅服务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深圳好乐途商旅服务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介绍焦影参加免费港澳五日游活动,该公司与焦影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但对焦影参加免费港澳五日游活动期间,在珠宝店购物消费人民币34396元,与深圳好乐途商旅服务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之间是否形成购物消费买卖关系,购物消费是否属于旅游服务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认定不清;对焦影返程回到通山后找方某退还玉石购货款,要求方某向其出具的欠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及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不足。
本案二审中,深圳好乐途商旅服务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重审时应向原告焦影释明变更深圳好乐途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参与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方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深圳好乐途商旅服务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介绍焦影参加免费港澳五日游活动,该公司与焦影之间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但对焦影参加免费港澳五日游活动期间,在珠宝店购物消费人民币34396元,与深圳好乐途商旅服务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之间是否形成购物消费买卖关系,购物消费是否属于旅游服务合同所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认定不清;对焦影返程回到通山后找方某退还玉石购货款,要求方某向其出具的欠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及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不足。
本案二审中,深圳好乐途商旅服务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重审时应向原告焦影释明变更深圳好乐途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参与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方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石建新
书记员:刘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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