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波,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安乐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春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钢,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波与被告牡丹江安乐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窝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被告安乐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通过被告购买牡丹江市富江阳光城小区的房屋一处。2017年3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再次通过被告购买该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双方约定购房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交付定金。原告向被告交付7000元定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一张。2017年3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该房屋不能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而是3200元每平方米,对此原告完全不能接受。后虽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拒绝以约定价格向原告出售该房屋。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方波向被告安乐窝公司交付定金款的事实。虽然被告安乐窝公司辩称所收定金的数额并非7000元,但并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安乐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安乐窝公司抗辩不应承担定金罚则义务的主张,因方波与安乐窝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安乐窝公司的居间行为具有营利性质,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安乐窝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安乐窝公司应免除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7年3月17日的录音一份,意在证明:因被告方安乐窝公司违约,没有实现3000每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出售房屋的承诺,故被告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并且第一套房屋4000元佣金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坚持,应另行起诉,并且通过被告答辩,被告认可是其沟通不当,致使原告不能购买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安乐窝公司称:被告无法将1003室房屋介绍给原告,使其与出卖房屋一方达成买卖合同,被告确认该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安乐窝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安乐窝公司为支持其主反驳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华隆富江阳光城认购意向书一份,意在证明:经被告安乐窝公司居间介绍,原告方波以其母亲马桂华名义与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签订本意向书,被告安乐窝公司居间事项完成,方波理应向安乐窝公司支付佣金4000元。
原告方波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方波认可通过被告安乐窝公司购买一处房屋,该购房行为及给付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安乐窝公司应另行起诉;并且就是基于原告已经通过被告成功购买上述房屋的事实,原告才找到被告要求购买另一套房屋;基于对被告信任,才交付定金,被告保证不再销售1003室房屋。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波以其母亲马桂华名义与案外人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成功签订购买XX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电话通话录音一份,意在证明:王静与原告方波于2017年4月21日20时10分电话通话,原告认可上述7000元包含第一笔中介费4000元,第二笔中介费3000元,并同意上述7000元是给被告的中介费。
原告方波对该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王静和原告的表述,录音通话中与被告整理提供的书面材料比对缺少关键性词语,通过录音7000元能够当作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购房中介费的前提是:第二次购房交易成功,这7000元就当中介费,本案事实是第二次购房没有成功,所以该7000元仍是定金,退一步讲,即使该7000元能够支付给被告方,也是该7000元作为定金的基础上,原告将其转化为中介费支付,因此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7000元在本案中完全作为中介费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据书证,且原告方波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本院的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安乐窝公司是一家从事居间介绍的中介机构,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家政服务。2017年3月,原告方波通过安乐窝公司介绍,使案外人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与案外人马桂华(系方波母亲)达成买卖合同合意,马桂华以323000元的总价款购买了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阳明分公司所有的、位于X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107.78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但方波与安乐窝公司双方约定的上述房屋佣金4000元方波未给付安乐窝公司。2017年3月15日,双方再次就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屋购买达成合意,约定购房价格为每平方米3000元;当日,方波向安乐窝公司交付了定金7000元,安乐窝公司为方波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入帐日期2017年3月15日交款单位方波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仟元整¥7000收款事由今收到方波购房定金柒仟元整(富江阳光城27号2单元1003室)交易额牡丹江安乐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印章)宋春华”。事后,因安乐窝公司沟通不当,该房屋价格由3000元每平方米变更为每平方米3200元,方波与安乐窝公司就房屋购买价格问题产生争议,最终,方波未能购买牡丹江市华隆富江阳光城小区27号楼2单元1003室的房屋。
该案系由原告方波因与被告安乐窝公司在居间介绍购买房屋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方波给付被告安乐窝公司定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因安乐窝公司2017年3月15日为方波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今收到方波购房定金柒仟元整(XX号XX单元XX室)”,且该份证据与方波向本院提供的录音资料相互形成印证,故本院依法对方波向安乐窝公司交付的定金数额为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庭审中安乐窝公司辩称方波交付的定金数额为3000元,其中的4000元系另一房屋的佣金未给付;但该抗辩主张并不能对抗其为方波出具的书证收据,亦与方波向本庭出示的录音资料中的:“……宋春宇:这个款是85平米的房子定金,那服务费你还没有给我呢……”的表述相矛盾,且方波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安乐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安乐窝公司应对另外一房屋的4000元佣金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安乐窝公司辩称定金数额超过20%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双方认可主合同标的额为256000元,方波向安乐窝公司交付定金数额为7000元,并未超这主合同标的的20%,故本院对安乐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安乐窝公司是否负有双倍返还原告方波定金70000元的民事义务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它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安乐窝公司收取了原告方波定金7000元,并于2017年3月15日为方波出具收据的行为,应依法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就房屋购买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安乐窝公司收取方波7000元现金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定金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方波交付定金后,由于安乐窝公司沟通上的不当,将双方约定购买房屋的价格由每平方米3000元变更为3200元,致使方波未能成功购买约定的房屋,系安乐窝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方波未能成功购买房屋,安乐窝公司依法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方波要求安乐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安乐窝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方波定金7000元,共计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牡丹江安乐窝房地产经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彦军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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