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国,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白某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05663B。
负责人:付先直,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国,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94859元。赔偿明细: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50天×90元/天=4500元;营养费15元/天×70天=1050元;交通费4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个月×5000元=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5000元=5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个月×3169元/月=361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个月×3169元/月=50704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485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方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到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工作,岗位是井下上车工,月均工资5000多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处井下平巷斜井交叉口装好矿渣,等待提升时,在清理巷道的过程中,原告背后平巷壁忽然落下2吨多的石块,将原告从背后砸趴在地上,致使原告胸、腰、四肢等多部位受伤。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至12月1日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损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侧气胸,右肺挫伤,面部多发裂伤,右上肢裂伤,胸椎、腰椎多发性骨折。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于2016年11月25日经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4月11日经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程度捌级、停工留薪期7个月。截止今日,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给付原告其他项目的赔偿款。经协商无果,原告于2017年5月8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本次工伤损失共计201009元,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0日裁决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39751元,原告不服仲裁,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某自2014年2月1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岗位系井下车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井下清理巷道时,被落下的石块击中背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全身多发性损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侧气胸,右肺挫伤,面部多发裂伤,右上肢裂伤,胸椎、腰椎多发性骨折。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某某的本次事故伤害经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4月11日认定原告方某某的致残程度为捌级,停工留薪期为七个月(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方某某申请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方某某的后续治疗为15000元,护理时间为120天。2017年7月10日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支付方某某交通费3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5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6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704元,共计139751元。原告方某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远人社工认[2016]第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劳鉴字[2017]D01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通知书、当阳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远劳仲决字第01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事故受到伤害,已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7个月,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原告在诉讼中认可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认定。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在2015年度,应按照2014年度远安县在岗职工年人平工资38028元即3169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10个月和16个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系取内固定的费用,该费用属于医疗费范畴,被告应予赔付,具体数额有司法鉴定结论为证,本院认定1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增加了原告诉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原告因伤造成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付。护理时间鉴定结论认定有120天,含住院70天,取内固定护理20天,剩余的30天与出院医嘱“继续行休息治疗一个月”相印证,护理时间本院认可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已支付,应予扣除。护理费标准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本院认定50天(120天-70天)×89.5元/天=447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必然支出,被告认可35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因工伤主张权利引起的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诉请的应赔付款总额为160761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3169元/月=34859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个月×3169元/月=3169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个月×3169元/月=5070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7月×3169元/月=22183元;5、后期治疗费15000元;6、护理费4475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35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方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447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160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清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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