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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国、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白某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75700566-3。
负责人付先直,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调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国、周世美,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委托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井下车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9月2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井下清理巷道时,被落下的石块击中背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全身多发性损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右侧气胸,右肺挫伤,面部多发裂伤,右上肢裂伤,胸椎、腰椎多发性骨折。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达成了和解,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并已履行,原告向本院请求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程序合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账户明细查询以及本院调查的被告在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1月一直在为原告发放工资,与证人罗佟华、周建新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同时原告2015年9月份受伤后即未再工作,11月份才发放9月份的工资,与原告陈述的跨月发放工资亦可相互印证,故对其主张自2014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自2014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远安县白某煤业有限公司周家新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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