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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永吉与唐某、朱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永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连根,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芝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琴仙。
  第三人:上海果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赵琴仙。
  原告方永吉与被告唐某、朱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滨、被告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连根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6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雨、被告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连根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上海芝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乐公司)、上海果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丰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芝乐公司、果丰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芝乐公司、果丰公司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于2018年11月27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滨、顾晓雨,被告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连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芝乐公司、果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永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朱某某就上海前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付原告的款项人民币2,918,116.92元(包括本金175万元、利息1,138,669.92元、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26,447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唐某、朱某某系上海前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湛公司)的股东。2013年5月8日,前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前湛公司注册资本由3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同日,被告唐某、朱某某分别将3,976,000元、994,000元转入前湛公司临时账户。2013年5月9日,前湛公司基本账户在收到上述增资款后又于当日全部转出。2017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21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前湛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7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朱某某对前湛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费3,000元由前湛公司负担,诉讼费26,447元由前湛公司及被告朱某某负担。前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沪01民终52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民事判决。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前湛公司,但前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前湛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对前湛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唐某辩称,其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其已向前湛公司实际出资4,234,000元,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2013年5月9日,其用于增资的资金已进入前湛公司基本账户,其并未抽回增资的资金。2013年5月的增资事宜由原告及被告朱某某操作,原告在增资后擅自将增资的资金转移至第三人芝乐公司,涉嫌侵占前湛公司的资金。2013年11月,其得知原告及被告朱某某转移资金的行为后,已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催讨资金,且前湛公司的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前湛公司由被告唐某负责经营管理,其未参与经营管理。前湛公司于2013年年初决定采取由第三方提供过桥资金的方式进行增资,并由原告联系上海衡集企业登记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集公司)具体办理。2013年5月,衡集公司安排第三人芝乐公司提供过桥资金497万元用于增资,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经被告唐某同意,过桥资金转回给芝乐公司。若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在抽逃出资过程中并无过错,应当由被告唐某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前湛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12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唐某,现股东为被告唐某、朱某某,现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企业登记机关备案资料显示:2013年5月8日,被告唐某、朱某某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前湛公司临时股东会于2013年5月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船山街XXX号XXX室召开,应到会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2人,占100%股权,形成决议如下:前湛公司注册资本由3万元增至500万元,前湛公司实收资本由3万元增至500万元,股东唐某增加出资额3,976,000元,股东朱某某增加出资额994,000元;增资后,股东唐某出资额为400万元,出资比例为80%,股东朱某某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比例为20%。上述《股东会决议》落款处有被告唐某、朱某某的签名。
  2013年5月8日,案外人赵某代理被告唐某、朱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奉浦支行开设账户。同日,第三人果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唐某、朱某某的上述账户支付3,976,000元、994,000元;随后,被告唐某、朱某某的上述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向前湛公司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邬桥支行的验资账户分别支付3,976,000元、994,000元。嗣后,被告唐某、朱某某的上述账户并无交易行为。
  2013年5月8日,上海兢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沪兢会验字(2013)第1-1812号验资报告,载明内容如下:经审验,截至2013年5月8日止,前湛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497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截至2013年5月8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500万元。
  2013年5月9日,前湛公司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邬桥支行的验资账户被销户,该验资账户内的4,970,048.32元转入前湛公司开设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的基本账户。同日,前湛公司开设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的基本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芝乐公司支付4,970,045元,用途为往来款;上述交易的贷记凭证上盖有前湛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唐某姓名章,并载明“电话已核实”。
  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本案原告至本院起诉前湛公司及本案被告唐某、朱某某,要求前湛公司及被告唐某归还借款2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该案中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10日,本案原告陆续向被告唐某名下账户汇款190万元,向前湛公司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5月13日,上述被告唐某名下账户向本案原告账户汇款35万元;2013年11月20日,前湛公司向本案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前湛公司和被告唐某确认总计向被告朱某某借款64万元、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向顾韬借款100万元,前湛公司和被告唐某承诺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向被告朱某某、原告、顾韬承担还款责任;同期,被告朱某某向本案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前述210万元借款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7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6)沪0115民初21354号民事判决,判决前湛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朱某某对前湛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736元,由原告负担5,289元,由前湛公司、被告朱某某负担26,447元;鉴定费3,000元,由前湛公司负担。前湛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0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52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为前湛公司。2018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执28305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前湛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也未提供前湛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2135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
  审理中,经本院向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调查,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反馈如下情况:前湛公司开设于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的基本账户的网银操作人员于2013年5月9日进行了变更,由被告朱某某、案外人谢烨变更为被告朱某某、原告;2013年5月9日发生的“前湛公司向第三人芝乐公司支付4,970,045元”的交易相关的电话核实通话录音因超过保存时间无法提供。
  审理中,被告唐某在2018年1月9日的谈话中表示,其不清楚用于增资的3,976,000元的来源,其在签署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时,未审查文件载明的具体日期。被告唐某在2018年8月27日的谈话中表示,其认为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上“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唐某”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企业登记机关备案资料;银行业务凭证、贷记凭证;本院(2016)沪0115民初2135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52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沪0115执2830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浦支行、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调取的材料;原告、被告唐某、朱某某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不得抽回;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某、朱某某作为前湛公司的股东,于2013年5月8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分别增加出资额3,976,000元、994,000元,被告唐某、朱某某应当依法向前湛公司缴纳出资。被告唐某虽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上“唐某”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该异议与其之前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也与其关于向前湛公司补足出资款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并对被告唐某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唐某、朱某某用于增资验资的投资款3,976,000元、994,000元来源于第三人果丰公司,被告唐某表示资金来源与其无关,被告朱某某则表示资金属于过桥资金;上述投资款在转入前湛公司基本账户次日即转出至第三人芝乐公司,第三人果丰公司、芝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赵琴仙,且前湛公司与第三人芝乐公司并无经济往来。据此,本院认为,上述投资款系由第三人果丰公司、芝乐公司为被告唐某、朱某某先行垫付,增资验资后由前湛公司转回至第三人果丰公司、芝乐公司。上述资金进出的事实已佐证被告唐某、朱某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被告唐某、朱某某作为前湛公司股东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本院(2016)沪0115民初213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前湛公司的债权人,要求两被告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院(2016)沪0115民初213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前湛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增资投资款于2013年5月9日转出前湛公司账户,故两被告抽逃出资相应利息应从2013年5月9日起算。两被告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976,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97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范围内对本院(2016)沪0115民初213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前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994,000元及相应利息(以99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范围内对本院(2016)沪0115民初213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前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144元,由被告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慈新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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