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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水生与黄某宝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水生。
委托代理人徐鸿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宝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黄某大道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芳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承俊、曹志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

原告方水生诉被告黄某宝某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宝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宝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曹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审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鸿基,被告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宝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一份《拆瓦安瓦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某公司将其煤气发生炉批瓦、拆、换新瓦、3#锤主体厂房层顶及两边山墙的拆换新瓦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曹某某,总工期为7天,自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宝某公司为此为原告等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曹某某通过他人介绍雇佣原告方水生等人进入被告宝某公司从事拆瓦安瓦工作。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清工程费用。几天之后,被告宝某公司欲将其另一拆瓦安瓦工程包给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考虑到此工程危险性较高故没有接受承包,但愿意与原告等人一起以打工的形式为该工程拆瓦安瓦。2012年12月18日,原告在拆挖安瓦过程中,为走近路,未沿着房梁走,而直接踩在石棉瓦上行走。被告宝某公司安全员见此情形大声提醒原告不要走石棉瓦,原告此时不慎踩破石棉瓦摔落地上故而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1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桡骨smith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头皮挫裂伤,下唇挫裂伤。后原告又于2014年10月9日入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损伤属九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息9个月。被告宝某公司不服此鉴定,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原告亦以病情发生变化为由补充了后期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鉴定申请。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属九级伤残;伤后休息270天;后期坏死股骨头手术需住院30天,出院后继续休息60天;伤后一人护理180天(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后期左股骨头坏死治疗费用约6-7万元人民币。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伤后,被告宝某公司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67999.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宝某公司请人护理,并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合计14300元,另给付原告3000元,并支付第二次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垫付88299.92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水生两次为被告宝某公司拆瓦安瓦,第一次施工系受雇于被告曹某某;第二次施工因被告曹某某未与被告宝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被告曹某某与原告都以打工形式为被告宝某公司拆瓦安瓦,故原告方水生在第二次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宝某公司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现原告在拆瓦安瓦过程中摔伤,其雇主即被告宝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水生为走近路,忽视被告宝某公司安全员的提醒,未沿着厂房横梁行走,而直接横穿石棉瓦导致踩破瓦片坠落受伤,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宝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于被告宝某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经过两次住院治疗病情仍未得到好转,且直至2014年10月被告宝某公司亦在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已发生的医疗票据确定为67999.92元,结合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其后期治疗费约需6-7万元,本院折中取为65000元。故原告医疗费应为132999.92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休息270天,后期坏死股骨头手术需住院30天,出院后继续休息60天,故其休息时间总计应为360天。原告虽然在被告宝某公司做事期间收入为每天200元,但考虑到该收入的不稳定性,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754元认定误工费为41182.03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一人护理180天(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原告已住院两次共计111天并实际发生护理费14300元,故原告的剩余护理时间为69天,此护理时间应包含后期坏死股骨头手术住院时间,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认定69天的护理费为5430.96元,故原告护理费合计为19730.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住院111天,还需住院30天,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故本院以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9408元(24852×20×10%);6、司法鉴定费。原告的伤情经过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费为1320元,第二次鉴定费为3095元,故其鉴定费合计为44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1-7项合计为307785.91元,由被告宝某公司承担70%即为215450.18元,扣减被告宝某公司已垫付的88299.92元,剩余127150.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水生各项损失127150.26元;
二、驳回原告方水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原告方水生负担950元,被告宝某公司负担2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2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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