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方水生与游某茂、黄启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水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段金新,系原告妹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宗权,英山县方家咀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游某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黄启明,又名黄细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利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方水生与被告游某茂、黄启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水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权、被告游某茂、方水生、太保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方水生乘坐黄启明的摩托车,行驶至浠水县中大线绿杨土桥路段时,游某茂驾驶鄂J×××××号小轿车与黄启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人方水生被摔倒在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游某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启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水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水生当即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共用去医药费20447.49(游某茂垫付)。方水生受伤造成左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失,2016年3月23日,经浠水县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1、方水生伤残程度为5级伤残,赔偿指数60%。2、安装假肢费用按照××人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价格给付。3、误工期为伤后至安装假肢日止,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辅助器具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16年5月21日,该公司作出鉴定结论: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26500元/具。假肢每3年更换一次,其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初次装配假肢约需15-20天时间,具体更换次数可按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
另查明,方水生系农业户口,妻子陈菊英。二人生育一子名叫方光辉,已成家。黄启明与方水生系同村人,在一起做工,平常方水生乘坐黄启明摩托车回家,黄启明未收取费用。黄启明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
游某茂的车辆在中国太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的免赔率,负主要责任免赔1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方水生的损失,结合庭审情况确定为:
1、医药费20447.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
3、营养费,结合英山县当地生活水平及鉴定书确定的营养费支付天数,确定为15元/天×90天=1350元;
4、护理费,原告请求6975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90天,其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请求误工损失16662.5元,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实际仍承包耕种责任田,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要劳动力,本次受伤确实减少了家庭收入,被告应当赔偿误工损失。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算至安装假肢时止,共215天。原告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结合方水生住院、安装假肢等因素,其主张的3500元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7、××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结合方水生农业户口性质,年龄及鉴定意见书确定其伤残等级,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2383.2元(11844元/年×13年×6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菊英的生活费,经查,方水生与陈菊英生育一子方光辉,已成家。××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确需扶养,其法定扶养人为方水生和方光辉。因扶养人方水生已年满67周岁,虽然其现在能够负担自己和妻子陈菊英生活费用,但随着年龄增长,负担能力愈弱,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方水生负担能力,剔除其子方光辉应承担的部分,酌情认定方水生应负担陈菊英扶养费为245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故方水生××赔偿金为116890.7元;
8、××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方水生假肢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上述鉴定意见作出时,方水生年满67周岁,而《湖北省人口发展“十二五”规划》预测“十二五”期间人均预期寿命达76.5岁,故方水生的××辅助器具费应从67周岁按更换周期计算至76.5周岁。其中假肢费用为84005元(26500×(76.5-67)÷3],假肢维修费用8400.5元(84005×10%),初次安装误工费用,按照原告请求的误工标准,参照鉴定确认的误工时间最少15-20天,本院依法确认为15天,经计算为1162.5元(15天×77.5),以上3项合计为93568元;
9、购买轮椅费用760元;
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缺失,构成五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
11、鉴定费3030元。
以上1-11项合计276733.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游某茂与黄启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方水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44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6662.5元、护理费6975元、交通费3500元、××赔偿金116890.7元、××器具费93568元、轮椅费用76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273703.69元,由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共计153703.69元,结合侵权人游某茂与黄启明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太保黄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5%免赔额,应赔偿91453.69元。太保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共计赔偿211453.69元。免赔的15%,即16138.89元由游某茂承担。黄启明驾驶摩托车,让方水生免费搭乘,双方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可以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黄启明承担承担20%赔偿责任,赔偿30740.74元。其余损失15370.37元由方水生自行承担。
方水生的鉴定费3030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此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按照游某茂、黄启明的过错程度,依法由游某茂承担2130元,黄启明承担900元。游某茂已为方水生垫付医疗费,减去应承担的18268.89元,超出2178.6元,方水生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水生赔偿211453.69元。
二、被告游某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水生赔偿18268.89元。
三、被告黄启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水生赔偿31640.7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游某茂负担2000元,被告黄启明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婵

书记员:蔡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