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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贵与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某贵
彭光耀(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颜军

原告方某贵。
委托代理人彭光耀,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颜军。
原告方某贵诉被告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光耀、被告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人魏芸的证言,认为其陈述不属实,被告并未在原告公司办公室向其借款20万元,但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证人曾帮忙办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为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对其证言予以否认,对证人陈述的事实原告未能再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都认可被告在2012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据中的30万元包括其在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后尚未偿还的本金10万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另外20万元的借款本金是否存在。被告否认20万元借款的事实,辩称该20万元实为之前借款的利息,但其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加以注明,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据是其自愿书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在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后,被告明知该借据可能对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予以撤销。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借据是借贷关系中最为直接的证据,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足以否定借款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从借据内容看,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并未约定,被告承诺按银行同等利息四倍计息只能认定为逾期利息。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颜军偿还方某贵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方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64元,颜军负担6880元,方某贵负担1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都认可被告在2012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据中的30万元包括其在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后尚未偿还的本金10万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另外20万元的借款本金是否存在。被告否认20万元借款的事实,辩称该20万元实为之前借款的利息,但其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并未加以注明,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据是其自愿书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在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后,被告明知该借据可能对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予以撤销。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借据是借贷关系中最为直接的证据,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足以否定借款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从借据内容看,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并未约定,被告承诺按银行同等利息四倍计息只能认定为逾期利息。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颜军偿还方某贵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方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64元,颜军负担6880元,方某贵负担1884元。

审判长:向丰军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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