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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新、甘国武等与邓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新。
原告:甘国武(方某新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大塘一村4-77号。
原告:干燕春(方某新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东方花园7-41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
负责人:胡书钦,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方某新、干国武、干燕春与被告邓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国武、干燕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重阳、被告邓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200000元,待事故认定书下发后再确定具体赔偿数额;2.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总额变更为335619元(其中: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4345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00元、医疗费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15时02分,邓某驾驶鄂a×××××号小车在黄石港区迎宾大道辅助路彩虹路口时,与干光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干光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被告邓某对死者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鄂a×××××号车为被告邓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干光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原告方某新、干国武、干燕春作为干光明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邓某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三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按照邓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邓某承担。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不能证明责任保险合同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即通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亦未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非医保用药”涵义的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65423.58元(被告邓某已支付);2.护理费341.24元;3.死亡赔偿金243459元;4.丧葬费23660元;5.交通费1800元;6.误工费1800元;7.住宿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57983.82元。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干光明自事故发生后因重型颅脑损伤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上述两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部分237983.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付70%,计166588.67元。上述数额综合,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总额为286588.67元。由于被告邓某已替代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含医疗费65423.58元及丧葬费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85423.5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邓某。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三原告201165.09元,支付被告邓某85423.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某新、干国武、干燕春201165.0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邓某85423.58元。
三、驳回原告方某新、干国武、干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7314元,由原告方某新、干国武、干燕春负担694元,被告邓某负担6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丽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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