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某某。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付春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山,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黑龙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付春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6)黑1025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方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和付春刚提供了监理通知单、监理日志、税务发票、完税证、单位往来票据、预算拨付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2份承包合同、马俊信等3位证人证言等新的证据,意在证实方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系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王某又将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他人,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实际施工工人和负责人同意承揽违约罚款,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等事实。上述证据结合原审相关证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口县人民法院(2016)黑1025民初2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林口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方某某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付春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于尧
审判员 钱大龙
审判员 姜云虎
书记员: 沙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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