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畜牧场
王延志
林某某
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某某畜牧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延志,男,方某某方华法律服务所,住方某某。
被告林某某,住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岩,黑龙江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畜牧场与被告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02日、07月14日、0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畜牧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志,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新成、张秀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2015年09月14日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黑龙江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及方某某畜牧兽医局证明,意在证明:原告与林树奎所签订撂荒第承包合同,所争议土地被列为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内。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举证期没有举证,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质证,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有效。
证据三、方某某畜牧场解除合同通知书,意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03月1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理由是本合同范围内的耕地及草原已纳入黑龙江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单方解除合同。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效力。
被告举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林树奎签订的《撂荒第承包合同》,意在证明:原告与林树奎于1996年09月20日签订,原告将北厂子撂荒第块承包给林树奎耕种,合计56公顷,承包费每公顷40.00元,承包期限30年,自1996年至2025年止,如承包期内发生灾情,根据受灾情况交承包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同一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树奎、林某某存折3个,意在证明:证明林树奎和被告收到粮农补贴。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人张某甲、刘某某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证实原告没有收取被告承包费,被告也未向原告交承包费。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不能确认其效力,刘某某认为,我在任时没有收取承包费属实。
本院认为,对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刘某某的证明,应确认有效。
本院出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2011)方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2012)哈民二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涉案土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作为合同一方死亡,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履行终结。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该判决案由是农村土地转包纠纷,是个人与个人承包关系,不是发包关系,没有参考价值,也不是指导性案件,本案是直接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林树奎(于2012年去世)于1996年09月20日签订了撂荒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本场位于方通公路以西,蚂蚁河以东,四号道以南撂荒地56公顷承包给林树奎耕种,承包费每公顷每年40.00元,承包期限30年,自1996年至2025年,转包后由林树奎经营耕种该土地,林树奎于2012年因病去世后,该土地由被告经营耕种至今,在林树奎和被告林某某耕种期间,均未向原告交过承包费。2013年08月02日争议土地被列为黑龙江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于2015年03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拒绝签收该通知书。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父亲林树奎所签订的《撂荒地承包合同》。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系原告与林树奎于1996年09月20日签订。自合同签订后林树奎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直未缴纳承包费,属于违约。2013年08月02日该争议土地被列为黑龙江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黑龙江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精神,原告与林树奎所签订的撂荒地承包合同,土地属于该地区,按照此精神应予以加强保护。原告请求终止履行同林树奎所签订的撂荒地承包合同应得到支持。被告林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四)(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某某畜牧场与林树奎于1996年09月20日签订的撂荒地承包合同履行终结,由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畜牧场,该撂荒地归自然保护区管理。
案件受理费808.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黑龙江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及方某某畜牧兽医局证明,意在证明:原告与林树奎所签订撂荒第承包合同,所争议土地被列为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内。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举证期没有举证,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质证,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有效。
证据三、方某某畜牧场解除合同通知书,意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03月13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理由是本合同范围内的耕地及草原已纳入黑龙江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单方解除合同。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其效力。
被告举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林树奎签订的《撂荒第承包合同》,意在证明:原告与林树奎于1996年09月20日签订,原告将北厂子撂荒第块承包给林树奎耕种,合计56公顷,承包费每公顷40.00元,承包期限30年,自1996年至2025年止,如承包期内发生灾情,根据受灾情况交承包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同一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树奎、林某某存折3个,意在证明:证明林树奎和被告收到粮农补贴。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证人张某甲、刘某某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证实原告没有收取被告承包费,被告也未向原告交承包费。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不能确认其效力,刘某某认为,我在任时没有收取承包费属实。
本院认为,对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刘某某的证明,应确认有效。
本院出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2011)方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2012)哈民二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涉案土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作为合同一方死亡,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履行终结。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该判决案由是农村土地转包纠纷,是个人与个人承包关系,不是发包关系,没有参考价值,也不是指导性案件,本案是直接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林树奎(于2012年去世)于1996年09月20日签订了撂荒地承包合同,原告将本场位于方通公路以西,蚂蚁河以东,四号道以南撂荒地56公顷承包给林树奎耕种,承包费每公顷每年40.00元,承包期限30年,自1996年至2025年,转包后由林树奎经营耕种该土地,林树奎于2012年因病去世后,该土地由被告经营耕种至今,在林树奎和被告林某某耕种期间,均未向原告交过承包费。2013年08月02日争议土地被列为黑龙江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于2015年03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拒绝签收该通知书。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父亲林树奎所签订的《撂荒地承包合同》。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系原告与林树奎于1996年09月20日签订。自合同签订后林树奎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直未缴纳承包费,属于违约。2013年08月02日该争议土地被列为黑龙江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黑龙江蚂蚁河三角洲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精神,原告与林树奎所签订的撂荒地承包合同,土地属于该地区,按照此精神应予以加强保护。原告请求终止履行同林树奎所签订的撂荒地承包合同应得到支持。被告林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四)(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某某畜牧场与林树奎于1996年09月20日签订的撂荒地承包合同履行终结,由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畜牧场,该撂荒地归自然保护区管理。
案件受理费808.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庆民
审判员:王利德
审判员:徐智超
书记员: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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