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强力新型建筑材料厂
王延平
彭鹤龄(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志文(方某某方华法律服务所)
原告方某某强力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方某某德善乡莲花湖西侧路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常宝生,厂长。
被告王延平(曾用名王大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鹤龄,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千秋公司项目经理,住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某某。
原告方某某强力新型建筑材料厂与被告王延平、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某某强力新型建筑材料厂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长军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延平到原告建筑材料厂赊购多孔砖及小红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欠砖款应立即给付。王延平称与原告及张某某约定偿还三十万元砖款,其余所欠砖款由张某某偿还,原告及张某某对此不认可,王延平对此举不出有效证据,不予认定。张某某称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因张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再次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此不予认定,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延平给付原告方某某强力新型建筑材料厂砖款916,974.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0.00元,减半收取6,485.00元由被告王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延平到原告建筑材料厂赊购多孔砖及小红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欠砖款应立即给付。王延平称与原告及张某某约定偿还三十万元砖款,其余所欠砖款由张某某偿还,原告及张某某对此不认可,王延平对此举不出有效证据,不予认定。张某某称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因张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再次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此不予认定,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延平给付原告方某某强力新型建筑材料厂砖款916,974.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0.00元,减半收取6,485.00元由被告王延平负担。
审判长:贾长军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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