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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哈某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于某某、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哈某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赵英伟,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黑龙XX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德文,职务:方某某哈某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方某某。
被告: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兵,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
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哈某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被告于某某、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哈某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德文、张伟华,被告于某某,被告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哈某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土地租赁费人民币201,039.00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因哈某铁路客运专线的建设需要,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对方正段四标段矫家屯碎石拌合站及小型构件预制场配临时用地。经方某某国土资源局进行测量后,确定占用面积为17200.80平方米。为此原告与被告于某某于2014年08月09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两份,约定于某某将方某某会发镇矫家屯屯北土地自愿承租给铁路建设临时使用,共计使用土地面积17200.80平方米,租赁期限4年,租赁费201,039.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哈某铁路承建方中铁十一局二公司使用。被告中铁十一局二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擅自与于某某串通,将以上土地用作取土场使用,而未按照协议约定用作碎石拌合站及小型构件预制场使用,并由此造成林地植被破坏。原告认为,原告为保证哈某铁路客运专线的正常建设,出资201,039.00元租赁土地,但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故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租赁费用人民币201,039.80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土地已经租赁出去,我把地交给十一局和铁路建设办公室了,他们怎么用与我没关系。
被告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方某某哈某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收取原告的土地租赁费,原告诉请我公司返还土地租赁费201,039.8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来看,原告是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向被告于某某支付土地租赁费,之后于某某在出租的土地上取土,至土地租赁合同没有履行,根据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的法理,合同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故原告方某某哈某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诉请我公司返还土地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我公司“在使用土地过程中,擅自与于某某串通,将土地用作取土场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佐证。我公司从未接收使用过被告于某某出租的土地,更没有与于某某串通将土地用作取土场使用,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两份;2、《关于申请拨付哈某铁路方正段四标段会发镇矫家屯处大临用地级配碎石拌合站及小型构件预制场占地补偿费的请示》一份;3、中铁十一局哈某铁路大临设置汇总表一份;4、哈某铁路设计联系单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某某及被告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05月15日,哈某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征地拆迁和建设协调等事宜正式开始落实。根据设计,经国土资源部批准对方正段四标段矫家屯碎石拌合站及小型构件预制场配临时用地。经方某某国土资源局进行测量后,确定占用于某某承包土地面积为17200.80平方米。为此原告与被告于某某于2014年08月09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两份,约定于某某将方某某会发镇矫家屯屯北土地自愿承租给铁路建设临时使用,共计使用土地面积17200.80平方米,租赁期限4年,租赁费201,039.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哈某铁路承建方中铁十一局二公司使用,但被告中铁十一局二公司在接受原告交付的临时用地后,并未在此处建设碎石拌合站及小型构件预制场,而是在它处另行租赁土地,建设了碎石拌合站及小型构件预制场,费用自理,并于2018年03月01日经
中国铁路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地区铁路项目勘察设计和建设施工指挥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哈某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在建设哈某客运专线过程中,依照建设工程的设计要求为征用临时用地而与被告于某某签订了两份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交付土地和租金的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第一时间将该土地交付建设铁路的被告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于某某将土地交付承租人,收取租金亦无过错。原告以被告于某某与被告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串通,未按设计要求在此处使用该临时用地,却取土造成该处土地生态破坏,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以此理由要求被告于某某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亦未增加原告方的工程投入,其虽接受了该地的使用权,却无返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其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
人民陪审员 高云

书记员: 马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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