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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国永、刘海某、韩国立、郑国维、郑国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正信用社),住所地:方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晟昊,住方某某。
被告韩国永,住方某某。
被告刘海某,住方某某。
被告韩国立,住方某某。
被告郑国维,住方某某。
被告郑国财,住方某某。

原告方正信用社与被告韩国永、刘海某、韩国立、郑国维、郑国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晟昊、被告韩国永、郑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某、韩国立、郑国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信用社诉称:2014年01月04日,韩国永在我信用社总计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言明包地急用,五被告与我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并签有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9厘6。到期后,韩国永偿还其中2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人民币29,8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利率计算)为人民币9,764.87元(截止2016年03月02日),经我信用社多次找五被告催要,五被告一直推拖未付,要求:一、韩国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为人民币9,764.8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9,564.87元,利息偿还截止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二、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韩国永辩称:贷款确实是事实,是种地用的,但是土地被水淹了3年,颗粒无收,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款。
郑国财辩称:韩国永贷款确实是事实,我们4人给他做的担保,但是我的地也被淹了,也没有能力偿还这笔款。
刘海某、韩国立、郑国维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方正信用社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方正信用社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5份,拟证明:韩国永、刘海某、韩国立、郑国维、郑国财的身份信息。韩国永、郑国财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A2.《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韩国永、刘海某、韩国立、郑国维、郑国财于2011年11月16日与方正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方正信用社向韩国永最高贷款金额为60,000.00元,其他四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韩国永、郑国财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A3.农户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01月04日方正信用社向韩国永发放贷款30,0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9.6‰,2014年11月16日还款。韩国永、郑国财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韩国永、刘海某、韩国立、郑国维、郑国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刘海某、韩国立、郑国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韩国永、郑国财对方正信用社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实内容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方正信用社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实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韩国永、刘海某、韩国立、郑国维、郑国财于2011年11月16日与方正信用社签订一份《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方正信用社向韩国永最高贷款金额为60,000.00元,其他四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01月04日方正信用社向韩国永发放贷款30,0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9.6‰,2014年11月16日还款,韩国永为方正信用社出具农户借款凭证一份,逾期后韩国永偿还其中200.00元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人民币29,8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利率计算)为人民币9,764.87元(截止2016年03月02日),韩国永、刘海某、韩国立、郑国维、郑国财未付,方正信用社诉至本院,要求:一、韩国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8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为人民币9,764.8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9,564.87元,利息偿还截止至贷款本金结清之日止。二、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韩国永、刘海某、韩国立、郑国维、郑国财等五人与方正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方正信用社已经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韩国永,韩国永应按照约定给付方正信用社欠款,刘海某、韩国立、郑国维、郑国财与方正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应对韩国永所欠方正信用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方正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国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9,800.00元;
二、韩国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方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贷款本金人民币29,800.00元,自2014年01月0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9.6‰计算的利息;
三、刘海某、韩国立、郑国维、郑国财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00元,由韩国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智 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 人民陪审员  武春燕

书记员:李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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