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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胜利、程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方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嵘学
索锦亮(方某某维正法律服务所)
王胜利
程国军
姜仲波(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
吴丹(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方某某方正镇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嵘学,住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方某某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某某。
被告王胜利,住依兰县。
被告程国军,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姜仲波,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丹,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胜利、程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8月18日和2014年0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嵘学、索锦亮,被告程国军及其代理人姜仲波、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利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胜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在开庭审理时,要求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
证据:林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想办贷款,就与程国军协商用他的房子抵押贷款,他同意。因程国军房子没有房照,我托人办的房照,程国军为我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和他的身份证。房照办下来后,我托人用赵玉祥名字办的贷款,并在依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程国军签字了。后来因赵玉祥也不可以贷款,我就找了王胜利为我贷款,并于2012年07月13日到方正信用社办完贷款手续,拿到贷款,这中间程国军不知是以王胜利名贷款。
被告程国军辩称:程国军不认识王胜利,对王胜利贷款一事不知情,从未做过为王胜利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应予驳回或不予支持。
被告程国军在举证期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程国军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出示两份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张军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林某某、王胜利。用以证明程国军对王胜利贷款一事不知情,也没有为王胜利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二:出示从依兰房产局调取的在2012年06月29日在依兰县房产局签属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2年06月29日的合同才是本案涉案过程中与程国军有关的合同文本,而该合同被擅自涂改,有多处不实,程国军对涂改后的王胜利作为借款人的该笔贷款并没有做出过愿意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三:程国军两个代理人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沈荣。用以证明本案涉案的担保房产证照在办理过程中,有明显虚假,可能涉及犯罪,涉案担保无法有效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国军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贷款档案所载王胜利财产不存在,收入不存在,王胜利除了签署了2012年07月13日的贷款合同等文件外,从未签署任何贷款手续性材料,贷款审查部分纯属虚构,逾期催收通知书不具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程国军房屋承租人五人只是为赵玉祥借款提供担保,与王胜利无关,该组证据中内部流程性文件的内容部分,真实性无从考证,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程国军为王胜利贷款提供了担保,相反恰好可以证明程国军从未为王胜利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胜利认为2012年07月13日贷款时签过贷款文件,但都签什么记不清了,也不要求对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示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二被告在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仍不履行义务,是无理的,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程国军未依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不成立,但其为被告王胜利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事实成立,担保合同有效,被告程国军以未为王胜利借款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担保不成立为由提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承担未予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四十二条、四十六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胜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方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0.00元;
二、被告王胜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方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251,6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07月13日),之后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王胜利如不能履行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被告程国军在所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150万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胜利、程国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二被告在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仍不履行义务,是无理的,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程国军未依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不成立,但其为被告王胜利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事实成立,担保合同有效,被告程国军以未为王胜利借款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担保不成立为由提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应承担未予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四十二条、四十六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胜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方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0.00元;
二、被告王胜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方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251,6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07月13日),之后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王胜利如不能履行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被告程国军在所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150万元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胜利、程国军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立德
审判员:徐志超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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